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徐文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滙豐、麥康裕、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黃勝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呂豫文、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文明、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俊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文斌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1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10月19日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所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清算卷第25頁),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苗 司消債調字第70號卷宗查明無誤,堪認本件聲請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故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108年9月至110年9月) ,均以打零工(鐵工)為生,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每日領現金,平均月薪為3萬元等情,據聲請人提出108、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 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宏銨企業社在職證明書、聲請人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69-76、清算卷第221頁)。觀諸聲請人於108、109年間並無任何所得申報資料,其自106年5月1日退保勞工保險後 ,即未在其他投保單位加保,其存摺明細亦無固定薪資轉入之紀錄,足認聲請人所述之工作收入情形,應屬實情。至聲請人雖於109年7月22日、110年6月4日及110年6月15日各領 取行政院補助款1萬元(見清算卷第215、221頁),然此並 非固定之收入,故本院仍以每月收入3萬元作為衡量其償債 能力之基礎。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 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5,946元,未逾前揭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自足憑採。 又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徐○鈞(100年2月生)、徐○悅 (109年8月生),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2,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調解卷 第25頁)。聲請人固以前揭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其 每月支出每名子女扶養費7,973元(即15,946元×扶養義務比例1/2),惟徐○悅自109年12月起每月領取育兒津貼2,500元 、自110年8月起每月領取育兒津貼4,000元(見清算卷第93 、213-217頁),是經扣除每月育兒津貼4,000元後,聲請人就徐○悅之扶養費支出應為5,973元【計算式:(15,946元-4 ,000元)×1/2=5,973元)。準此,依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每月僅餘108元(計算式:30,000元-15,946元-7,973元-5,973元=1 08元)。另觀聲請人所提財產目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摺影本,其存款餘額僅有206元,其人壽保險 亦無保單價值(見清算卷第211-221、235頁),名下則僅有3輛分別為西元1989年、1990年、1997年出廠之汽車及1台西元2007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見調解卷第27、55-57頁) 。依聲請人前揭收入及財產狀況,相較於其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12,581,583元(詳如附表所示),實有極大差距。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情,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金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17,098元 見卷第167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4,212元 見卷第143頁 3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4,814元 見卷第157頁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2,678元 見卷第101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1,481元 見卷第97頁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723元 見卷第181頁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690,970元 見卷第113頁 8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74,234元 見卷第189頁 9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16,212元 見卷第125頁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88,161元 見卷第139頁 合計(新臺幣) 12,581,5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