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顏苾涵
- 法定代理人謝娟娟、張振芳、郭明鑑、李增昌、黃男州、翁健、李文明、施俊吉、林志亮、宋耀明、李明新
-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賴麗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政宏、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秀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朱逸君、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信華、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穎聰
- 被告吳靜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靜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賴麗慧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王秀伶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靜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 條亦規定甚明。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債務人自108 年12月16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且不遵守法院命其預納郵務費及表明每月必要生活費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本院遂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 項、第56條規定,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債務人自109 年4 月1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執行清算程序,將債務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於110 年1 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到場表示意見,債務人及債權人陳述或具狀表示之意見略以: ㈠債務人:伊有躁鬱症病史,常因病情不穩定而與他人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約於108 年末到109 年上半年間,曾嚴重影響親友,加上無法正常工作,被強制帶去山上靜養。最近病情及情緒稍有恢復,希望繼續處理債務,但因身體機能及精神狀況不佳,求職屢屢碰壁,遲遲無法找到工作,需依靠女兒撫養及親友救濟。伊名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具有醫療保障功能,因伊身體狀況已無力賺錢負擔醫療費,只能依靠前開保單支付醫療費用,故在保險業務員建議並經法院同意下,始向親友借款後提出等值現金取代保單價值解約金,不足部分則由女兒幫忙負擔,希望本件裁定伊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僅分配357,268 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結,債權人皆未受償,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於95年5 月26日轉銷呆帳後,即無新增之借貸等語。 ㈣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保險未解約之情況下,竟能立即提出132,986 元之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民事裁定,債務人係因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始依消債條例第56條第2 款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故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應為不免責裁定。又債務人之現金卡債務計息起算日為95年1 月18日,並無新增之借貸等語 ㈥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自106 年迄今並無新增之消費或貸款本金,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年僅48歲,正處壯年,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17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得以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又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應得以分期還款之方式清償債務;若債務人入不敷出,亦應就其財產及其他收入情形詳實說明,否則即有隱匿財產之情,請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之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㈨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自106 年迄今並無因新增之消費或借貸本金而積欠債務之情事等語。 四、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經法院裁定轉換為清算程序,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並以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上開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審查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自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為認定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㈡查債務人於108 年12月16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於109 年4 月14日經本院裁定轉換為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自開始更生程序後,其陳稱因病情不穩定,無法正常工作等情,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手術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案卷第97-109頁);復觀債務人所提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確無任何所得資料,難認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持續有固定之收入。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依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所認,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後,尚餘7,134 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171,216 元(計算式:7,134 元×24月=171,216 元)。而本院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清算執行程序中,各債權人受清算財團分配之總額為357,268 元(見清算執行卷所附分配表),顯然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自堪認定。五、本件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時,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該條款96年7 月11日立法理由及107 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即明。準此,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縱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如不是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裁定可參)。 ㈡查債務人前於更生程序中,雖因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且不遵守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預納郵務費及表明每月必要生活費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惟債務人前揭行為,屬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 項及第56條第2 款所定情事,僅能認有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尚難認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上開說明所列舉之義務)致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前揭行為合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規定,容有誤會。 ㈢另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雖稱債務人於保險未解約之情況下,竟能立即提出132,986 元之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云云。惟債務人陳稱前開保單解約金之等值現金係向親友借貸而來,不足部分則由女兒負擔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借據4 紙為證(借款金額分別為3 萬元、3 萬元、1 萬5 千元、5 萬元,見本案卷第186-188 頁);是債務人所述前情,並非全然無稽。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僅憑臆測,即謂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故意隱匿財產收入之情事,尚非可採。 ㈣此外,債務人所積欠之信用卡或消費借貸本金,均非其聲請清算(更生)前2 年內所發生之債務;而經本院職權調查清算程序中之相關資料、債務人財產所得暨債權人所提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即應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書 記 官 楊慧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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