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8號
- 上訴人
- 黃秋萍
- 被上訴人
- 廖國豊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廖國華
- 被上訴人
- 廖仁森
- 被上訴人
- 王廖秀珍
- 被上訴人
- 廖秀辰
- 被上訴人
- 饒沛香
- 被上訴人
- 廖美蓉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仁浪
- 被上訴人
- 古廖秀麗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古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9年度苗簡字第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辛○○、壬○○、丁○○、戊○○、甲○○○、己○○、癸○○、丙○○○、庚○○(下稱被上訴人9人)從民國97年開始,在上訴人之工作地點騷擾上訴人,其等透過上訴人工作的公司僱用人力騷擾上訴人,其等探聽上訴人之隱私、竊取個資,還有不讓上訴人工作,並騷擾上訴人及上訴人之3名子女。又第一時間發生問題時,上訴人有向徐姓警察溝通上訴人遭騷擾之事,警察後來被調離,其他所長也有涉及上訴人之案件。復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乙○○在家中打探上訴人家裡有什麼親戚。再被上訴人9人影響上訴人之配偶權,至於怎麼影響配偶權,上訴人的鄰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夥同一些朋友,企圖滋擾上訴人。被上訴人9人侵害上訴人之健康及工作勞保權利、就醫的權利,致上訴人自97年起迄今有家庭照顧費新臺幣(下同)27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被上訴人辛○○、壬○○則以:否認上訴人所述之起訴事實。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為婆媳關係,被上訴人9人均為同一父母所生,基於兄弟姐妹關係會去關心被上訴人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丁○○則以:否認上訴人所述之起訴事實。我們從來沒有騷擾過上訴人,大家都對上訴人很關懷,也沒有影響上訴人的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戊○○則以:否認上訴人所述之起訴事實。被上訴人丙○○○從小就是身體不好,長大以後就變成低能兒,所以其餘被上訴人都會非常照顧被上訴人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甲○○○則以:否認上訴人所述之起訴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㈤被上訴人己○○則以:否認上訴人所述之起訴事實。上訴人上班什麼的我們都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㈥被上訴人癸○○則以:否認上訴人所述之起訴事實。我根本不認識上訴人,被上訴人丙○○○是智障,所以兄弟姊妹很付出、關心,也沒有騷擾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㈦被上訴人丙○○○則以:否認上訴人所述之起訴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㈧被上訴人庚○○則以:否認上訴人所述之起訴事實。被上訴人戊○○是我大哥,上訴人婆婆是被上訴人丙○○○,大哥跟二哥、四哥住很近,都會去關懷被上訴人丙○○○,而我也去探訪被上訴人丙○○○,跟上訴人沒有關係,我否認對上訴人侵權。我們關懷被上訴人丙○○○只有物資、金錢,還有邀請吃飯。又我不知上訴人之生活,不曾騷擾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經常有不友善之人士、車輛跟蹤、滋擾上訴人,致上訴人心生恐懼;姓湯的女人還教唆上訴人先生跟外面的人恐嚇上訴人,上訴人先生回家對上訴人愛理不理,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7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000元。被上訴人則引用原審所陳,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人有上開對原告騷擾、企圖滋擾、探聽隱私、竊取個資及不讓上訴人工作之行為,而被上訴人侵害原告之健康及工作勞保權利、就醫的權利及影響上訴人之配偶權等情,為被上訴人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存在。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朋友清單、通話記錄、個人資訊頁面、企業瀏覽紀錄、交友建議用戶明細、街景及車輛照片、臉書留言文章頁面、屋內陳設照片、會員中心求職紀錄、求職訊息、繳費單、防毒軟體警示畫面、屋外陳設照片、個人名片、加保紀錄及法院門口、物品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7頁、第63頁、第83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153 頁至第169 頁)。然觀諸上訴人上開所提出證據均僅僅可徵屬其日常生活之相關內容,而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客觀而直接之關連,除上訴人主觀之推測外,亦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符,實無從證明被上訴 人曾對上訴人為前開上訴人所指稱之侵權行為。又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105 年被竊取個資、於109 年1 月17日在頭屋外獅潭路上有不友善行車者、於108 年12月25日8 點31分時,也是有不友善的行者車,致恐嚇上訴人之行車安全,及上訴人於109 年11月份在鐵工廠上班,覺得勞僱雙方與僱用的員工可能有一些「連結」之問題,及於109 年1 月18日原告配偶友人之車牌00-000車亦涉及上訴人之侵權,及於109 年3 月12日凌晨5 點也有一些不明物體會丟在地上,且上訴人家裡的東西常常會被翻動,翻動東西的人非丙○○○,以此推測被上訴人影響其的配偶權;上訴人之鄰居即車號000-000 曾夥同一些朋友,企圖滋擾上訴人等語,以上開情事佐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舉證(見本院卷第273 頁至第274 頁)。然上訴人所稱上開情事之內容均無從認定與被上訴人對其之具體侵害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多僅係上訴人主觀之臆測,尚無從佐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侵權行為一事可採。上訴人就其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既未能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指上開侵權行為及因此侵害上訴人之健康、工作勞保權利、就醫的權利與影響配偶權之情事,是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全部之訴,自屬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上訴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