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原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錦光、劉民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原簡字第13號 原 告 黃錦光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劉民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 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8,670元,及自110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 年3 月15日下午4 時6 分許,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大將軍社區後方之產業道路往龍岡道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應靠右行駛,竟疏於注意,於路經該產業道路8808路燈附近時,未靠右行駛,適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由對向行駛而至,雙方閃避不及相撞,原告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胜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跟骨、舟狀骨、蹠骨開放性骨折、左側下肢壓砸傷併嚴重感染及缺血性壞死,經醫治後,於同年月31日接受左膝下截肢手術,受有左下肢毀敗之損害,且原告之系爭機車亦受損。 ㈡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25,204元、醫療耗材費用4,528元、 租借輔具155元、輪椅、便椅盆、助行器等輔具購置費用21,500元、裝設義肢費用365,000元。又義肢保固期限為3 年,依原告餘命尚有15.55年計算,共需5.18具(應以6具 計算)之義肢,故有關義肢之費用應為2,190,000元(計算 式:365,000×6=2,190,000)。且原告亦受有看護費用315, 13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2,750元(均零件費)之損害。 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縱裝有義肢亦無法再如同一般人行走自如,生活仍需家人協助,致家中生活陷入困頓,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且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刻意更換手機號碼,對原告不聞不問,增添原告之痛苦,慰撫金以2,000,000 元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共4,569,267元(25,204+4,528+155 +21,500+2,190,000+315,130+12,750+2,000,000=4,569,2 67)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69,2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 09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109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0、21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刑事全卷查核屬實。而被告因本件涉 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嫌,業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本院109年度原交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9-25頁),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到庭爭執 ,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車,未 依上述規定靠右行駛,致與對向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勢,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前揭受傷結果、系爭機車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原告就其身體權受損對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3,572、1,632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大千綜合醫院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29 頁),復被告未提出書狀及到庭爭執,堪信為真。故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開費用共25,204元,為有理由。 ㈡醫療耗材費用 ⒈原告主張支出必要之醫療耗材費用4,528元、租借輪椅等 輔具支出租金155元、購置輪椅、便椅盆、助行器等輔 具共21,5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佑福醫材行估價單、上林藥局統一發票、苗栗縣輔具資源中心租借收據、聖衡復健器材行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31-41頁);復被告 未提出書狀及到庭爭執,堪信為真。故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開費用26,183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其支出裝設義肢費用365,000元乙節,業據提 出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全義肢公司)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被告未提出書狀及到庭爭執,上開請求堪予憑採。原告再主張:義肢保固期限為3年,依原告餘命尚有15.55年計算,共需5.18具(應 以6具計算)之義肢,除前開第1具,尚需5具等語,並提出義肢保固卡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惟保固期限非謂義肢之使用年限,依正全義肢公司之網頁所示,使用量大者約3至5年即建議保養或更換,本院取折衷認使用期限為4年,原告事故後於109年12月首次裝設義肢時之平均餘命為15.55年(見附民卷第19頁之男性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故含首次裝配義肢共需要4具(15.55÷4≒4)。故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開共4具義肢 費用1,460,000元(365,000×4=1,460,000),為有理由, 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109年3月15日至31日分別於大千醫院、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共17日,由其配偶看護,看護費用每日以2,100元計;又其自同年4月1日起至13日僱用專業看護支 出27,430元;且其自同年4月14日出院起仍需專人照顧3個月,看護費用每日亦以2,100元計等節,業據其提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大千綜合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0、21、47頁),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到庭爭執,堪予憑採。準此標準,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252,130元(17×2,100+27,430+2,100×90=252,130)。 原告主張合計受有315,130元之損害【(17+120)×2,100+ 27,430=315,130】,誤載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120日即4個月,應屬誤算,故逾上開准許看護費之金額,為 無理由,不予准許。 ㈣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加害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受有右側小腿胜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跟骨舟狀骨、蹠骨開放性骨折、左側下肢壓砸傷併嚴重感染及缺血性壞死之傷害,經長期醫治後仍於109 年3 月31日接受左膝下截肢手術,已毀敗左下肢之機能,而達重傷害之程度,餘生須使用義肢度日,生活起居不便,以致無法安享晚年,精神上應受有極大痛苦。而原告現年70歲,國小畢業,現已退休,108 、109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田賦3筆、汽車2部;被告高職肄業、107 、108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汽車2部等節,除據原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附之密封袋)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駕車之歸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認以1,500,000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3,263,51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204 +醫療耗材費用26,183 +1,460,000+看護費用252,130+慰 撫金1,500,000=3,263,517)。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006,122元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苗栗市農會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51-53頁),堪以認定 ,則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257,395元(3,263,517-1,006,122=2,257,395 )。 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 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2,750元均為零件費用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御昇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堪以採信,依前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復系爭機車於92年6 月(即西元2003年6 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4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出廠,自系爭機車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09 年3 月15日),已有16年餘,系爭機車已超過耐用年數3 年(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3 年)(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十分之九之限制,故應以十分之九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為1,275元【計算式:12,750 ×(1-9/10)=1, 275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275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8,670元(身體權損害2,257,395+車輛損害1,275=2,258,6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車輛損害之 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