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354號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354號
- 原 告
- 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根德
- 訴訟代理人
- 黃莉雅
- 被 告
- 蕭銘賢即蕭銘賢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向原告訂購貨品「欣輔克敏PLUS+ 益生菌膠囊」15盒(下稱系爭貨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750 元(下稱系爭貨款),迄今仍未支付款項,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未果,復於108 年11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 元,及自106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抗辯:原告所屬業務員曾於106 年3 月9 日至被告診所推銷原告所生產製造之產品,雙方於當日就合意購買系爭貨品,被告並以同額款項6,750 元之現金交付予該業務員,嗣被告於108 年11月初收受原告存證信函,該信函指稱被告欠款6,750 元整迄今未還等語,經被告初步了解,應是當初原告所屬之業務員於離職時並未將系爭貨款交還予原告,致兩造有所誤會。又兩造就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既成立於106 年3 月9 日,且未定清償期,原告之價金請求權應自106 年3 月9 日即可行使,然原告於108 年11月初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27條第8 款規定,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系爭貨款請求權有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則原告於本案之請求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原告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予較短時效。再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商人必須係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之人,即以販賣為業務之人,始得謂「商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含研究、開發、製造及銷售有關抗過敏口服液、疫苗、原料藥、健康食品原料及乳酸菌、枯草菌、真菌、放射菌等所培養生產之菌體、發酵液或其他物質及植物性抽出液等產品,且原告官方網站除有販售系爭貨品外,亦提供不特定消費者得於網站下單購買之功能,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官方網站販售列印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 ,足認原告是以販賣為業務之人,其出售系爭貨品予被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係屬商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之商品代價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先予認定。
㈡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成立於106 年3 月9 日,有原告公司出貨單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 頁),又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亦未據原告所爭執,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應於債權成立時(即106 年3 月9 日)起算,原告至遲於108 年3 月8 日前即處於得向被告行使系爭貨款請求權,然原告卻遲於108 年11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請求,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9 頁),則原告就系爭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
㈢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7 年2 月有向被告催款請求,且寄單證明會告知需收取之款項,被告也已蓋章確認而承認,故於107 年2 月系爭貨款請求權時效已中斷等語,並提寄單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然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提出其所謂「寄單」單據,然觀之該單據僅記載貨品之品名、數量及金錢,且其上載明「茲收到貴戶上列樣品,請簽名確認交業代或傳真06-5050492執回」等語,並無何向被告催款請求之字句,如標示「尚未給付貨款」類此文字,是單據上雖蓋有被告之門診章,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確有此貨品交易之事實,難認被告於107年2 月間有承認原告系爭貨款請求權仍存在之意思,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有因承認而時效中斷,難以採憑。從而,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亦未舉證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750 元,及自106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