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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38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王筆毅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告
騰勝電能載具有限公司
被告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甘真綝律師
被告
湯易友即徐瑋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騰勝電能載具有限公司(下稱騰勝公司)於107年7月30日邀同訴外人即該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徐瑋駿為保證人,向訴外人彩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彩虹公司)訂購LED字幕機,並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分期總價款為4萬5,600元,約定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1日,分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1,900元。詎騰勝公司僅繳付1期價金後即未再繳付,迄今尚積欠4萬3,7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約定,騰勝公司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之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另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又彩虹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徐瑋駿業於107年10月31日死亡,並經本院選任被告饒斯棋律師為騰勝公司之清算人,被告湯易友為徐瑋駿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湯易友應於管理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徐瑋駿之遺產範圍內,與騰勝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萬3,700元,及自10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0.05%計收之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

㈠騰勝公司則以:騰勝公司清算部分業已終結,終結之後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且於騰勝公司開始清算同時並無見到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約定書及相關文件,故對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形式真正有爭執,另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債權已逾2年時效,應不得再為主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湯易友則以:我僅係徐瑋駿之遺產管理人,本件債權發生當日及交付時,我都沒有在現場,故無法判斷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徐瑋駿之簽名是否為真正,另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苗小卷第19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依照分期付款申請表所載,騰勝公司邀同徐瑋駿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7月30日向彩虹公司購買LED字幕機,價金5萬5,600元,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系爭約定書,迄今尚有本金4萬3,700元未清償。

⒉湯易友經本院108年度繼字第3號選任為徐瑋駿之遺產管理人,饒斯棋律師經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0號選任為騰勝公司清算人。

㈡爭點

⒈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簽名是否為徐瑋駿親簽?

⒉原告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不得再為請求?

⒊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分期付款申請表上之徐瑋駿簽名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徐瑋駿玉山銀行顧客資料表、開戶總約定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本票上之筆跡特徵相同(苗小卷第177至179頁鑑定書、鑑定分析表),足認該簽名確係徐瑋駿親簽,該表形式、實質真正,則騰勝公司確有向彩虹公司訂購LED字幕機,並由徐瑋駿擔任連帶保證人,即堪認定。又騰勝公司僅繳納1期分期款,亦有原告所提繳款資料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3頁),則原告應得請求給付剩餘未繳納之分期款,並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約定(苗小卷第11頁),請求給付年息20%之遲延利息,及按日息5/10000計算之違約金。

㈡爭點二、三惟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民法第128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7條所定受商品或產物供給之人,法律並未限定其須具備何種身份或資格,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㈤ )。故彩虹公司所販售之LED字幕機,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騰勝公司自107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此有原告所提前開繳款資料在卷可證,復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約定,分期付款申請人如有遲延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彩虹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騰勝公司與徐瑋駿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及另支付遲延利息、違約金,則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7年11月間即為起算,迄至原告於110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司促卷第5頁本院收狀章),業已超過2年時效期間,故原告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得拒絕給付,則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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