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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58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顏苾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58號

原告
國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群
訴訟代理人
歐陽琦
被告
徐紹欽即馨香園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641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8日與原告簽立液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販售液化石油氣予被告,並為被告裝設液化瓦斯管線及用量表等供應設備,相關設備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元,被告並應支付2 萬元保證金,消費未滿1 年保證金不予退還,消費未滿2年無息退還保證金10%,消費未滿3 年無息退還保證金20%,若設備遺失或毀損,消費者應負賠償責任。嗣原告依約裝設相關供應設備並按時提供液化石油氣予被告,詎被告積欠109 年8 月、9 月之貨款各9,976 元、9,665 元未付,更將原告之供應設備破壞殆盡,原告遂於同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並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仍置若罔聞。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976 元、9,665 元並賠償設備損害5 萬元,扣除原告應無息退還之保證金2,000 元(即2 萬元保證金之10%)後,被告尚應給付67,64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瓦斯相關設備報價單、系爭契約書、請款對帳單、設備毀損照片、桃園南門郵局第371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109 年度北小字第5439號卷第17-34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 月23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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