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會員月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小字第63號原 告 舒活運動才藝行銷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鍾袁光 被 告 鄭雅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員月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第436 條之9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高樹鄉,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密封袋),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為商人,且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是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之9 前段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