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91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張勝忠 被 告 林聖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4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迅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2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台6線14.2公里處外側車道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損由訴外人詹前程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1,524元(含鈑金9,200元、烤漆8,500元、零件63,82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泰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中基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任意險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7-29),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37-49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前揭時、地不慎撞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 損,支出修復費用81,524元,其中零件為63,824元,鈑金及烤漆共17,700元,業如前述。又系爭車輛為105年8月出廠(見卷第20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8年8月22日止,已使用約3年1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63,824 元,其折舊額為48,282元【第1年折舊:63,824元×0.369=23 ,551元;第2年折舊:(63,824元-23,551元)×0.369=14,86 1元;第3年折舊:(63,824元-23,551元-14,861元)×0.369 =9,377元;第4年折舊:(63,824元-23,551元-14,861元-9, 377元)×0.369×1/12=493元。累計折舊:23,551元+14,861 元+9,377元+493元=48,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5,542元(計算式:63,824元-48,282元= 15,542元),加計鈑金及烤漆17,700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3,242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據前開規定,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16 日(見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