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948號
- 原告
-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載霆
- 訴訟代理人
- 江雅鳳
- 訴訟代理人
- 劉書瑋
- 訴訟代理人
- 李秀花
- 被告
- 張逸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於民國111 年1月6日開庭當日以其感冒為由稱不到庭,然未提出證明文件,且未敘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其他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3月28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簽訂成立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續約方案,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904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共9,688元,原告受讓前述債權,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92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原告所述內容與事實有出入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門號專案同意書、經濟部104 年3 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均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824號卷第9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揭抗辯,難謂可採,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92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第2 項載明:「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進行上述款項之催收,請於文到七日內與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聯絡,共同協商還款事宜。屆時,您若未主動與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聯絡,則視為無協商意願,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將採取相關之法律程序。以上敬請查照惠予辦理,幸勿自誤!」,而上開通知書係於109 年8 月5日送達被告,有上開通知書及送達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824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並於送達7 日後之同年月12日生請求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92元及自109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審酌原告就本金部分全部勝訴,敗訴部分僅部分利息,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當,並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