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建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金寶鈺營造有限公司、余進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金寶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進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格拉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煥平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間承攬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里 ○段○○里○○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店鋪住宅七層七戶之結構 工程(下稱結構工程),嗣因被告擬於苗栗縣○○鄉○○00號斜 對面施作治洪池工程及前段擋土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乃要求原告併予施作,兩造並口頭約定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施作,工程款逕匯入原告法定代理人余進強之個人帳戶,且被告當時表示不需要那麼多發票,故原告毋庸開立發票予被告。嗣被告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逕匯入余進強個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詎被告於109年8月5日以其所支付工程款大於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數額,為辦 理增資財簽,乃要求原告將上述未開立發票而匯入余進強名下帳戶之工程款重新開立發票(卷第211至217頁,LINE 對話紀錄),原告基於情誼乃予以應允。後於109年6月15 日兩造就系爭工程補簽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司 促卷第31至33頁),確認工程款價為4,105,000元。 (二)系爭工程在兩造補簽訂系爭契約時早已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後給付3,745,000元,餘款360,000元被告則允諾於取得結構工程之建物使用執照後再行給付。此可由原告於109 年7月31日製作之1,825,000元請款單(司促卷第35頁)、109年8月31日製作之金額1,920,000元及註記「保留360,000元,待申請請照時領款」之請款單(司促卷第37頁),其上均有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煥坪之配偶黃淑郁確認簽名等件可證。且原告所製作與被告協商補開發票及金額之文件上亦記載有「金寶鈺開發票給格拉斯總計4,105,000元含稅」 、「保留360,000元為申請使用執照時,再全額付款給金 寶鈺」等文字(卷第173頁)可佐。然原告於被告取得上開 建物使用執照後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360,000元,被告均 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工程之款項被告已全數給付完畢。被告當初因對建築工程及流程均不熟悉,遂委由原告承攬結構工程,原告佯稱每期均以各協力廠商之請款明細為請款,且需即時付款方不會延宕工程,最終工程完成後再進行對帳結算,並為帳目金額之核實與加減。被告因無經驗且信賴原告,故於兩造簽立契約前已應原告之要求開始為各期款項之支付。然被告嗣後發現原告用以請款之協力廠商請款明細有疑義,相關明細甚至無協力廠商之用印,且項目有浮報或重複,經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應,希望能核實工程項目與金額,原告均表示於工程完成後會進行結算,被告因顧及工程之進度,僅能聽從原告之指示匯款。然被告於結構工程完工請領使用執照後,尚未進行結算,原告遽然要求支付尾款,且拒絕被告查核對帳。 (二)兩造就結構工程訂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追(減)價契約書,就系爭治洪池等工程部分訂有系爭契約,上開契約均屬包工性質,故相關之請款作業均約定原告應執協力廠商請款明細以實作實算之方式進行請款,並於工程完成後按實際施作部分進行加減帳之確認與結算,此從結構工程之契約書第6條付款方式及第7條圖說規定之約定即可證,且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附註亦有此約定。然原告竟為不實之請款,領得12,650,402元,經被告查核,原告有虛偽浮報、溢價請領至少5,395,348元之情。且依原告自行提出之 請款收據結算,被告已溢付50餘萬元之工程款,已超過原告請求之360,000元,顯見本件請求無理由。又原告已溢 領結構工程款項5,035,348元,抵銷系爭工程尾款360,000元後,被告亦無庸給付。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9年6月15日補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款為4,105,000元。兩造間之結構工程及系爭工程均已施作完畢 。被告於110年1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 2.系爭工程契約書、司促卷36-37頁工程請款單、本案卷171頁工程請款單及第173頁兩造協商補開發票及金額之字 據等件之形式為真正。 (二)爭執事項:被告是否應給付尾款36萬元? 二、爭點:被告是否應給付尾款36萬元? (一)被告已自承兩造間訂有結構工程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再參以結構工程契約第3點之工程範圍僅有「主建物結構工 程」部分,工程總價7,754,250元,且契約附件一所示之 付款辦法中並無治洪池或擋土牆完成之付款條件,工程估價單中工程項目亦僅列「模板組立及拆除」、「鋼筋加工及綑綁」、「混凝土壓送及搗實」(司促卷第16至24頁)。而系爭工程契約之總價為4,105,000元,工程估價單之工 程項目列有治洪池工程及前段擋土牆工程(司促卷第31至33頁)。顯見上開二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總價、付款條件均不同,自屬不同契約,故被告抗辯結構工程範圍包含系爭工程云云,顯不足採。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契約既與兩造間另外之結構工程契約各自獨立,且被告復不爭執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完畢,其已取得結構工程使用執照,及不爭執事項2.所列之工程請款單等件為真正,則被告應給付尾款360,000元至明。被告雖辯稱其已溢付50餘萬元工 程款云云,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7月9日(司促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並均屆清償期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4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抗辯以結構工程之溢付款抵銷系爭工程尾款360,000元云云,然依前 開說明,主張抵銷者須以二人互有債權債務之存在為前提,而兩造間就結構工程究有無溢付款項或其他不當得利等關係存在,另經被告提起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3號訴訟,經本院 判決駁回而上訴中,可知被告對原告尚未有屆期之債權發生,故被告執之與本件尾款抵銷,尚屬無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