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卓宗穎、王淑華(原名:王乙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卓宗穎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被 告 王淑華(原名王乙蓉) 古鎮彰 張惠安即金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淑華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附設醫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大分行0000000000000號台大醫 院作業基金401專戶)繳納鑑定費新臺幣壹萬元,並提出繳納證 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所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王淑華於108 年7 月27日中午12時許,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貿然自AYL-8755號自用小貨車車頭前方穿越道路,適原告騎LGM-1017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苗栗縣三灣鄉中正路由南往北直行,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王淑華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第五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左側胸椎第五、六、七橫突閉鎖性骨折、左手臂麻木合併左側正中神經挫傷之傷害等損害之因果關係及損害之所在,且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王淑華有爭執且請求再行鑑定,本院既已指定由台灣大學醫學附設醫院為鑑定人,自應依該鑑定人之指示繳納鑑定費新臺幣10,000元。 三、被告王淑華如未依本院命令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 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種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 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 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