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原告卓宗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11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卓宗穎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王淑華(原名王乙蓉) 古鎮彰 張惠安即金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9,119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80,888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119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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