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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2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顏碩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121號

原告
江文德
被告
勁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5,850 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 元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1 萬5,350 元,該裁定已於109 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於110 年1 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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