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157號原 告 李爾 謝煙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啟明 被 告 陳政德 被 告 林延整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藍湯瑋 上1人 複代理人 林修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11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爾新臺幣(下同)41萬9,317 元,及自108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煙錦52萬8,789 元,及自108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1萬9,317 元為李爾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2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2萬8,789 元為謝煙錦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2 萬6,59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9,575 元,由李爾負擔8,060 元,由謝煙錦負擔8,955 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政德於107 年4 月8 日上午6 時48分許(下稱案發時間)前5 分鐘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至苗栗縣○○鎮○○路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之早餐店購買早餐,竟疏未注意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逕將A 車暫停於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之慢車道上,嗣被告林延整於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沿該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案發地點,亦未注意雙黃線路段不得跨越或迴轉之規定,即貿然跨越雙黃線欲左轉路邊之自宅,適有原告謝煙錦騎乘原告李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搭載李爾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案發地點,突遇左轉之B 車,而往右閃避,因而撞擊暫停於慢車道上之A 車車尾,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謝煙錦因此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傷及關節軟骨、臉部挫傷血腫、左手中指撕裂傷、胸部挫傷肌腱發炎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甲),而後座之李爾則受有四肢挫傷、胸壁、左肩挫傷及拉傷併關節緊縮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乙),C 車亦受損。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成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李爾部分: ⑴醫療費用 李爾為治療傷勢於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出院後陸續至後龍診所及慈恩中醫診所回診、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2 萬5,501 元。 ⑵看護費用 李爾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出院後需專人看護6 個月,以每半日1,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總計為21萬6,000 元(計算式:180 日×1,200 元=216,000 元)。 ⑶車損費用 因系爭事故致C 車受損,維修費用共計1 萬1,500 元。 ⑷勞動能力減損 李爾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0萬6,580 元。 ⑸薪資損失 李爾原在綠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綠億公司)擔任交管工作,事發前每日薪水為1,200 元,平均月薪為3 萬1,030 元,於出院後尚需專人照護及休養,請求6 個月又7 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9萬3,420 元。 ⑹其他費用 因本件訴訟至苗栗縣後龍鎮農會(下稱後龍農會)調閱匯出明細表100 元。 ⑺精神慰撫金 李爾於事發前,身體健康家庭和樂,走動輕便、手腳靈活自如並可到處遊玩,且有穩定輕鬆交管工作收入,亦考取勞工證照,頭腦清晰,惟事發後,飽受身體疼痛所苦、煩惱致難眠,脾氣暴躁,家庭氣氛不佳,造成李爾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⑻上開請求金額合計為95萬3,101 元(計算式:25,501+216,000 +11,500+406,580 +193,420 +100 +100,000 =953,101 )。 ⒉謝煙錦部分: ⑴醫療費用 謝煙錦為治療傷勢於大千醫院出院後陸續至後龍診所及慈恩中醫診所回診、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13萬1,305 元。 ⑵醫療耗材 謝煙錦因粉碎性骨折購買醫療器材為復健之用,共支出3 萬8,373元。 ⑶看護費用 謝煙錦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因傷勢嚴重,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 年,以每日2,4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總計為86萬4,000 元(計算式:360 日×2,400 元=864,000 元)。 ⑷就醫交通費用 謝煙錦因受有傷害而不便於行,須搭乘計程車至大千醫院、後龍診所、慈恩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就診,合計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 萬4,700 元。 ⑸勞動能力減損 謝煙錦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0萬2,442 元。⑹薪資損失 謝煙錦事發前亦於綠億公司擔任交管工作,事發前每日薪水為1,200 元,平均月薪為3 萬1,030 元,依大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謝煙錦於107 年4 月14日出院後,尚需專人照護3 個月及再休養6 個月,無法立即工作,故請求6 個月又11日之薪資損失19萬7,558 元。 ⑺其他費用 因本件訴訟至後龍農會調閱歷史明細表200 元。 ⑻精神慰撫金 謝煙錦因系爭事故後,身體受有嚴重傷害,現已無法久走、久站、受傷處肌腱緊縮疼痛、右側排神經損傷致垂足及無法正常蹲下如廁,需靠輔助器幫忙方可順利上廁所,且有胸悶呼吸不順等現象,亦經醫生判定為殘障,並領有殘障手冊,謝煙錦因擔心自己是否將終身殘廢而情緒不穩,致全家人飽受精神折磨受有極大壓力,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態度不佳,一直推卸責任,從未慰問及關心過原告,至今未有1 通電話問候,造成謝煙錦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⑼上開請求金額合計為175 萬8,578 元(計算式:131,305 +38,373+864,000 +24,700+202,442 +197,558 +200 +300,000 =1,758,578 )。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李爾95萬3,101 元,及自被告收受調解利益說明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謝煙錦175 萬8,578 元,及自被告收受調解利益說明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林延整則以: ⒈系爭事故於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07 年度偵字第6024號(下稱偵案)偵查中時,曾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鑑定結果為「林延整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雙黃實線左(迴)轉,又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陳政德駕駛自用小客車,占用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應按照過失比例酌減林延整之賠償責任。⒉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同意給付李爾2 萬5,501 元、謝煙錦13萬1, 305元,惟應扣除李爾等2 人先前已領取強制險之部分。 ⑵看護費用:同意給付李爾3 個月看護費21萬6,000 元;惟謝煙錦看護費應係3 個月全日看護、3 個月半日看護,故僅同意給付謝煙錦32萬4,000 元。 ⑶依大千醫院110 年4 月6 日(110 )千醫字第11004019號函(下稱甲函文)函覆可知,謝煙錦之膝關節於系爭事故前即有疾病,應與車禍無關,故購買維骨力之費用不願意給付,應扣除,同意給付謝煙錦醫療耗材3 萬8,373 元扣除維骨力以外之其他費用。 ⑷同意給付謝煙錦就醫交通費用2 萬4,700 元,惟若先前強制險已給付者,應予扣除。 ⑸勞動能力減損及薪資損失: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110 年2 月22日院醫行字第1100002435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就工作年限部分醫師並無正面回答,且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李爾現於新建工程廠從事交管工作,顯無勞動能力減損,所謂勞動能力減損應係原本工作無法再繼續,轉任其他工作才是減損。李爾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3歲,同意給付李爾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以基本工資2 萬4,000 元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費用;而謝煙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8歲,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故不願給付其勞動能力減損費用。薪資損失部分: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每日薪資1,200 元、月薪3 萬1,030 ,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薪資計算。 ⑹車損費用1 萬1,500 元扣除折舊後之金額願意給付。 ⑺其他費用同意給付李爾100 元、謝煙錦200 元。 ⑻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以酌減。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政德則以:謝煙錦騎乘C 車超速,對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就原告各請求項目之意見同林延整。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苗簡卷一第350 至351 頁、卷五第157 頁): ㈠陳政德於案發時間前5 分鐘內,將A 車停放在於案發地點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之慢車道上,嗣林延整駕駛B 車由東往西駛至案發地點欲跨越雙黃線左轉西往東方向路邊之自宅時,適有謝煙錦騎乘李爾所有之C 車搭載李爾沿西往東方向駛至,見B 車突然左轉而往右閃避,因而撞擊A 車車尾,致系爭事故發生,謝煙錦、李爾分別受有本案傷害甲、乙。 ㈡李爾因前開傷勢,於107 年4 月8 日至14日在大千醫院住院7 日,謝煙錦因前開傷勢,於107 年4 月8 日至14日在大千醫院住院7 日,於107 年8 月6 日至9 日在大千醫院住院4 日進行拔除鋼板手術。 ㈢李爾為修復C 車支付機車修車費1 萬1,500 元,C 車是95年3 月出廠。 ㈣林延整、陳政德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184 號(下稱刑案)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確定,並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㈤謝煙錦於警詢時自承案發時時速約40至50公里。 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受雇於綠億公司擔任交管工作,綠億公司108 年12月27日秉綠字第1081227001號函(下稱乙函文)函覆本院原告於107 年2 、3 、4 月薪水同為5,600 元、2 萬4,640 元、1 萬2,320 元。 ㈦李爾已受領強制險11萬6,089 元、謝煙錦已受領強制險34萬3,478 元。 ㈧大千醫院109 年3 月26日(109 )千醫字第10903047號函(下稱丙函文)函覆本院,從長期復健康復觀點,李爾出院後需專人在旁照顧6 個月,謝煙錦出院後3 個月內需專人照顧,3 至6 個月可為半日看護照護。兩造同意看護費以每半日1,200 元計算。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06 條第5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分別訂有明文。另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亦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見苗簡卷一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對上開交通法規無從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苗簡卷一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然陳政德於案發時將A 車沿勝利路由西往東方向跨停於快慢車道分隔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苗簡卷一第49頁),是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且顯為妨害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亦不得停車;而案發地點劃設有雙黃實線(見警卷第39至47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禁止跨越、迴轉,林延整仍駕駛B 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顯未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且林延整於左(迴)轉前,亦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左(迴)轉,致謝煙錦駕駛之C 車為閃避突然切入其車道之B 車而向右偏駛,撞擊停放路旁之A 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均具有過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意見亦均同此認定(見偵案卷第53至58頁、刑案卷第113 頁),又其等之共同過失行為與C 車受損及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甲、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李爾部分 ⑴醫療費用2 萬5,501 元、看護費用21萬6,000 元、其他費用100 元,被告同意給付。 ⑵車損費用部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C 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李爾為此受有修理費1 萬1,500 元之損害,有其所提之遙宗車業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苗簡卷三第753 至754 頁),而該修車費用全屬零件費用,且是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C 車是於95年3 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07 年4 月8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1,150 元(計算式:11,500×1/10 =1,150 ),此即為李爾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薪資損失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丙函文之內容. ,以長期復健康復觀點,李爾需專人在旁照顧至少6 個月,故此段期間既尚需人照顧,自無法工作,加計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李爾住院期間7 日,總計有6 個月又7 日不能工作。而薪資損失係為填補傷者因傷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受傷當時原有之薪資計算,不能以傷後改換其他工作後之薪資計算,故李爾主張其薪資損失,應以其嗣後之工資每月3 萬1,030 元計算(見苗簡卷第159 頁李爾薪資袋),尚非可採。而依丙函文之內容,李爾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 個月之薪資為4 萬2,560 元,則李爾所受薪資損失,依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薪資計算,數額應為8 萬8,430 元(計算式:42,560×2 +42,5 60÷3 ×7/30=88,43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勞動能力之喪失即為謀生能力之受害,因而對於將來之收益有減少之效果,自屬財產上之損害。因此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抗辯李爾傷後仍擔任交管工作,故無勞動能力減損,自非可採。是以,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係受害人自身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取得原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損害。 ②本院送中國醫鑑定結果,認李爾因系爭事故所受本案傷害乙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8%,另65歲左右女性其平均健康餘命依其失能為早發生或晚發生分別為4.8 年及15.6年,意即65歲左右女性約有5 至15年非失能壽命,李爾過去有氣喘慢性病,其失能發生趨勢應在早發生與晚發生之間(見苗簡卷五第114 頁)。則依中國醫鑑定意見,因原告所從事者均為交管工作,只要身體健康即可勝任,故本院認李爾於65歲後尚能工作之時間,因其失能發生趨勢在早發生與晚發生之間,故應以早發生與晚發生之時間平均計算,較為允當,應為10.2年【計算式:(4.8 +15.6)÷2 =10.2】。而 李爾是44年2 月2 日生(見交附民卷第11頁診斷證明書),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07 年4 月8 日,扣除前已請求薪資損失6 個月又7 日,則自107 年10月15日起至其109 年2 月1 日滿65歲前最後1 日止,尚有1 年3 月又18日之工作期間,加計上述滿65歲後尚能工作之時間10.2年即10年又73日(計算式:365 ×0.2 =73),總計尚得工作11年6 月1 日(每月 以30日計算)。另本院審酌李爾事發前3 個月之工資為4 萬2,560 元,事發後依所提薪資袋(見苗簡卷第159 頁,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見卷第156 頁),110 月3 月之薪資為3 萬1,030 元,則其平均薪資應為1 萬8,398 元(計算式:42,560+31,030÷4 =18,397.5),每年按減少之勞動能力比 例計算之薪資應為1 萬7,662 元(計算式:18,398×0.08× 12=17,662.08 ),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之金額為16萬3,714 元【計算方式為:17,662×8.00000000+ (17,6 62×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 )=163,714 .0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1/365=0.00000000 )】,逾此範圍不能准許。 ⑸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李爾因本件車禍受有本案傷害乙經住院多日治療,堪認其精神上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而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李爾是44年出生,學歷國小畢業,擔任交管工作,每月可領勞保月退2 萬3,000 元,107 年度所得2 萬9,860 元,名下有2 筆投資,財產總額30萬9,970 元;林延整是54年出生,大學畢業,現無業無收入,107 年度所得23萬5,339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財產總額872 萬8,360 元;陳政德是63年出生,打零工,每月收入不固定,107 年度所得27萬2,078 元,名下無財產,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苗簡卷一第152 頁),亦有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 、7 頁)、李爾所提個人資料(見苗簡卷三第13頁)及李爾與被告107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苗簡卷一密封袋)。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李爾傷勢輕重程度,認李爾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⑸綜上,李爾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9萬4,895 元(計算式:25,501+216,000 +100 +1,150 +88,430+163,714 +100,000 =594,895 )。 ⒉謝煙錦部分 ⑴醫療費用13萬1,305 元、就醫交通費2 萬4,700 元、其他費用200 元被告願意給付。 ⑵醫療耗材部分,被告雖爭執維骨力並非治療謝煙錦傷勢所必需,惟本院函詢大千醫院結果,該院認為謝煙錦有兩膝退化關節之疾病,在發生意外前即在該院接受治療,維骨力為保護膝關節藥物亦定時注射玻尿酸,有甲函文在卷可參(見苗簡卷五第137 頁),且本院考量謝煙錦傷勢中「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傷及關節軟骨」部分,應有服用維骨力以保養骨骼、關節之必要,維骨力難認並非治療其車禍所受傷勢所必需,故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全部准許,得請求3 萬8,373 元。 ⑶看護費用部分,依丙函文,謝煙錦術後住院期間經復健師行復健訓練,可以使用助行器行走,但日常生活起居在3 個月內建議專人照顧,以避免跌倒、早日恢復,3 個月至6 個月左右可為半日看護照顧(見苗簡卷一第273 頁),則謝煙錦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住院期間14日加計出院後3 個月之全日看護,及出院後3 個月到6 個月之半日看護費用,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兩造同意看護費以每半日1,200 元計算,總計謝煙錦得請求之看護費為35萬7,600 元【計算式2,400 ×(30×3 +14)+1,200 ×90=357,600 】,逾此範 圍,並無依據,不能准許。 ⑷薪資損失部分,依照大千醫院前開函文,謝煙錦不能工作之時間總計為6 個月又14日,再依乙函文,謝煙錦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 個月之薪資為4 萬2,560 元,則謝煙錦所受薪資損失,依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薪資計算,金額應為9 萬1,740 元(計算式:42,560×2 +42,560÷3 ×14/30 =91,740.4) 。 ⑸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本院送中國醫鑑定結果,認謝煙錦因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16% ,另65歲左右男性其平均健康餘命依其失能為早發生或晚發生分別為4.6 年及14.4年,意即65歲左右男性約有5 至14年非失能壽命,謝煙錦過去有多種慢性病來研判其失能發生趨勢應比較偏向早發生(見苗簡卷五第116 頁)。則依中國醫鑑定意見,因原告所從事者均為交管工作,只要身體健康即可勝任,故本院認謝煙錦於65歲後尚能工作之時間,因其失能發生趨勢為早發生,故應以早發生之時間計算,較為允當,應為4.6 年,故謝煙錦得工作至69.6歲(365 ×0.6 =219 )。 而謝煙錦是39年4 月20日生(見交附民卷第27頁診斷證明書),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07 年4 月8 日,扣除前已請求薪資損失6 個月又14日,則自107 年10月22日起至其108 年9 月25日滿69.6歲之日止,尚有11月又4 日之工作期間。另本院審酌謝煙錦事發前3 個月之工資為4 萬2,560 元,事發後依所提薪資袋為李爾之薪資袋,不能據以認定謝煙錦之薪資,故謝煙錦之平均薪資應為1 萬4,187 元(計算式:42,560÷ 3 =14,186.6),每年按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計算之薪資應為1 萬7,662 元(計算式:14,187×0.16×12=27,239.04 ),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 萬5,268 元【計算方式為:27,239×0+( 27,239×0.00000000) ×( 1-0) =25,267.000 00000 。其中0 為年別單利5%第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為年別單利5%第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1/12+4/365=0.00000000) 】。 ⑹慰撫金部分,謝煙錦因系爭事故受有本案傷害甲經先後2 次住院多日治療,堪認其精神上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而謝煙錦是39年出生,學歷國小畢業,擔任交管工作,每月可領勞保月退2 萬6,000 元,107 年度所得3 萬4,740 元,名下有1 棟房屋、1 筆土地、1 輛汽車,財產總額2 萬9,391 元(苗簡卷一密封袋謝煙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四第3 頁個人資料),被告部分如前所述。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謝煙錦傷勢輕重程度,認謝煙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⑺綜上,李爾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96萬9,186 元(計算式:1 31,305+24,700+200 +38,373+357,600 +91,740+25,268+300,000 =969,186 )。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謝煙錦於警詢中自承:當時行車速率為40至50公里/ 小時左右(見警卷第15頁),而案發地點之速限為40公里,業經車鑑會派員查明無誤(見偵案卷第55至56頁),故謝煙錦確有超速堪可認定。而謝煙錦是否超速對系爭事故發生雖無影響,故就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但超速會使事故發生後之車損、體傷擴大,故對損害之擴大顯然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謝煙錦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擔10% 之肇事責任,始為公允。而謝煙錦為李爾之使用人,李爾自亦應承擔謝煙錦之過失。依此計算,李爾、謝煙錦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酌減為53萬5,406 元(計算式:594,895 ×0.9 =535,405.5 )、87萬2,267 元 (計算式:969,186 ×0.9 =872,267 )。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李爾、謝煙錦已分別受領強制險11萬6,089 元、34萬3,478 元,則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前開款項後,李爾、謝煙錦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41萬9,317 元(計算式:535,406 -116,089 =419,317 )、52萬8,789 元(計算式:872,334 -343,478 =528,789 )。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兩造同意法定遲延利息自108 年11月19日起算(見苗簡卷五第157 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李爾、謝煙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 萬6,590 元(包括機車修理費之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日旅費620 元、李爾、謝煙錦之鑑定費各1 萬2,475 元、1 萬2,495 元),並依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6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