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華信 訴訟代理人 賴春旭 被 告 晉永全企業社即鄭幼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333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忠興」,嗣變更為「陳華信」。「陳華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苗栗縣○○鎮○○里000 號申請使用需量電力用電1 戶(電號:00-00-0000-000),尚積欠原告109 年7 月及8 月電費,共計108,333 元,爰依使用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晉永全企業社商業登記表、台灣電力公司109 年7 月及8 月繳費憑證、被告負責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使用電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係屬給付109 年7 月及8 月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利息。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1 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自110 年1 月29日起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