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即、章文炎、章黃炳妹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174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章文炎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原 告 章黃炳妹 章文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複 代理人 紀知毅 相對人 即 被 告 吳腕純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案號為108年度訴字第126號,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嗣因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修法,本院未 徵詢當事人意見,逕自於110年3月3日將本件改分為苗簡字 事件,惟本件自108年間起訴至今已逾3年,更因被害人死亡而涉及醫療專業之過失因果關係,期間經多次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進行鑑定,可知本件案情複雜,實非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可比,又新修法應不溯及既往,且程序從新從輕原則,為保障兩造上訴三審之審級利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聲請,裁定將本件回復為通常訴訟程序。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1款、第5項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章黃炳妹、章文炎、章文忠(下合稱章黃炳妹等3人,後2人合稱章文炎等2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因過失駕車之行為 ,與訴外人即章黃炳妹等3人之被繼承人章阿增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致章阿增因而死亡,章黃炳妹等3人為章阿增 之繼承人,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章文炎等2人各新臺幣(下同)31萬2,238元、章黃炳妹71萬2,239元,依其主張請求金額已 逾50萬元,原依通常訴訟審理。嗣於審理中,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章黃炳妹等3人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提起本件訴訟,不論其請求金額 ,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則本件依該款規定與前揭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續行 審理。 ㈡又本件雖經章黃炳妹等3人陳稱審理期間多次函詢臺大進行鑑 定可知案情複雜云云,然囑託鑑定本即曠日廢時,且在車禍死亡之被害人原先身體狀況即有問題時,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車禍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實務常見爭點,本件主要爭點為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高齡86歲且為長期冠狀動脈心臟病患者之章阿增之死亡結果與車禍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與前揭實務常見爭點無異,並無聲請人所指案情複雜情形。另本件章黃炳妹等3人請求數額合計為133萬6,715元(計算式:312,238+312,238+712,239=1,336,715),其訴訟標的金額並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即500萬 元),與前開法條所定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章黃炳妹等3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