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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21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顏苾涵

原告
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良
訴訟代理人
施建仲
被告
陳金木
訴訟代理人
何宜威
複代理人
徐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859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8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4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苑裡鎮苗47-1線與新復十一路劃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右轉彎時,因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由原告所屬司機詹炫展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致其車頭毁損。系爭曳引車經原告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元;復因維修期間(109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18日)無法載貨營運,原告受有營業損失90萬元(以每日25,000元計)。因詹炫展亦有過失,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損害金額58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依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之意見,均認原告之員工詹炫展為肇事主因,故原告應自負七成以上之過失責任。另有關原告請求之修車費,其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又原告所提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內容,僅說明該種類車輛之平均收入金額,未必等同原告出車之營收,且未扣除油資、人事等成本,無法作為原告確有營業損失之證明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9年7月14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苗47-1線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苗47-1線與新復十一路顯示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右轉;適原告僱用之訴外人詹炫展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沿同鎮新復十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上開顯示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曳引車亦因此受損。

⒉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暨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詹炫展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右轉彎,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見卷第173-181頁)。

⒊系爭曳引車經原告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27萬元(含稅,下同),其中零件為237,569元,工資為32,431元(見卷第23-43頁)。又系爭曳引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使用1年2月,兩造同意以1年2月計算零件折舊(見卷第187頁)。

⒋系爭曳引車自109年7月14日受損,至109年8月18日修復,修復期間為36日。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其營業損失金額以下列方式計算:⑴扣除事故當日(事發時間17時18分)及星期六、日,營運期日以25日計。⑵每日油資成本以3,000元計。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與詹炫展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⒉兩造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參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則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亦明。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顯示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右轉;而詹炫展駕駛系爭曳引車行至顯示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致生本件車禍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及詹炫展之駕駛行為,均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法規,而具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被告與詹炫展之路權優先順序、過失情節及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力強弱,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詹炫展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詹炫展既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自應承擔詹炫展之過失責任比例,僅能就其損害額之30%,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曳引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27萬元,其中零件為237,569元,工資為32,431元,且更換之零件應以1年2月計算折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其折舊額為113,802元【第1年折舊額:237,569元×0.438=104,055元;第2年折舊額:(237,569元-104,055元)×0.438×2/12=9,747元。累計折舊額:104,055元+9,747元=113,802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23,767元(計算式:237,569元-113,802元=123,767元),加上工資32,431元後,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56,198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㈢再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參照)。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曳引車是專為裝載超規格或超重整體物之車輛,與一般車輛不同,每日日間營運8小時之平均收入約為25,000元等情,有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10年2月4日(110)北汽貨德字第015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45頁)。又貨車裝載整體超長、超寬、超高、超重之物品,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82條規定,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系爭曳引車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核發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在案(見卷第201-215頁)。復觀原告所提系爭曳引車之營運車趟月報表及簽單(見卷第217-325頁),該車於108年9月至109年6月間,實際出車日數共213日,平均每月為21.3日,經以該車維修期間36日(即1.2月)計算,原告依通常營業情形應可預期有約25日之營運收入(計算式:21.3日×1.2月=25.56日);且系爭曳引車所連結裝載之貨物有其特殊性,尚難期待原告於該車維修期間,得逕以一般貨運車輛替代營運。被告雖不認同系爭曳引車之營收以前開公會函文所示之每日25,000元計,但其並未提出其他估算標準或相關憑據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系爭曳引車維修期間,以原告營運25日、每日營收25,000元計算其營業損失,應屬適宜。又系爭曳引車無法營運期間,原告雖未能取得營業收入,但同時免予支出每日3,000元之油資,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原則,其請求之每日營業收入應扣除上開油費支出。準此,原告於系爭曳引車維修期間,所得請求之營業收入損失應為55萬元【計算式:(25,000元-3,000元)×25日=55萬元】。至被告所稱之人事等費用,尚無證據證明於原告未使用系爭曳引車時得以減免,自無從扣除,併予敘明。

㈣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為系爭曳引車之必要修復費用156,198元及營業損失55萬元,按被告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211,859元(計算式:706,198元×30%=211,859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10日(見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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