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313號原 告 曾冬榕 被 告 張卉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358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往北外側車道行駛,至公義路2000號往南150 公尺處之中央分隔島缺口時,欲自該處缺口迴轉後往南行駛,能注意而未注意於迴車時應讓往來車輛優先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公義路內側車道往北行駛,至上述道路分隔島缺口前,始發現被告往左偏移進入內側車道,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連枷胸合併氣血胸及右肺、橫膈膜撕裂傷合併休克、右側第3根至第8根肋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勢,並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10 年苗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5,154 元、看護費11,000元、機車修理費24,585元、醫療消耗品及輔助品費52,921元,及精神慰撫金175,098 元,共計758,758 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58,7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為恭紀念醫院之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3 紙,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4 紙,照護服務員收費證明單,醫療用品收據、發票及銷貨明細資料等件(卷第15至35頁)為證。而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10 年度苗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參酌前述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亦有明定。亦即,採取迴轉行為之駕駛人必須看清欲進入之車道沒有車輛行人,始得駛入,否則即有過失。經查,被告於肇事地點外側車道向左迴轉時,疏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與直行有路權之原告發生碰撞,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醫療消耗品及輔助用品費: (1)原告主張醫療費共495,154 元,並提出為恭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3 紙,及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單及醫療費用收據4 紙。而醫療費應以原告實際支出及有必要性為準。原告於為恭紀念醫院實際支出之費用應為520 元【計算式:400 +100 +20=520 】(卷第27、29頁)。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部分,編號20T4I0022584及20T4E0263027收據已包含於費用證明單中,不應重複,應予剔除(卷第21、23、25頁);另編號20T4O0352779及20T4O0350143之收據,原告陳明為X 光之材料費(卷第29、31頁),亦屬正當;總計484,674 元為必要【計算式:484,274 +200 +200 =484,674 】。以上二家醫院合理必要之醫療費共485,194 元,【計算式:520 +484,674 =485,194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2)原告主張醫療消耗品及輔助用品支出52,921元,並提出發票8紙、醫療用品收據1紙等為證。其中發票註明購買品項如手拍、人工皮、藥及紗布者為必要(卷第33、35頁),共3,513 元【計算式:1,540 +1,323 +650 =3,513 】,其餘編號BA25688049發票金額不明(卷一第31頁),編號BV98878110、BV98543014、BV98543279及BV98543011之發票未註明品項,原告當庭亦自陳不知何物,應予剔除(卷一第29、33、35、146 頁)。另金額46,000元、品名GZ-3 201之收據,原告陳明為自動床(卷第33頁),此為其居家休養時臥床輔助起身必需之物,應有必要;故以上費用共49,513元,應予准許【計算式:3,513 +46,000=49,513】,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二)看護費: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11,000元,並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照護服務員收費證明單(卷第19、31頁)。參以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接受手術後住入加護病房,於109 年6 月5 日轉入一般病房,至6 月10日出院,需專人照護,故原告主張需僱請專人全日照顧,自屬有據。再依本院審判職務所知者,全日看護費通常介於2,000 至2,300元之間,故原告請求5 日看護費11,000元,即每日2, 200 元,亦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車輛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送修,支出零件費21,291元、工資3,294 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銷貨明細附卷可佐(卷第33至35頁)。而系爭機車係於西元2018年4 月(即107 年4 月,未載日以15日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偵卷第3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之109 年5 月26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 年1 月11日,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2 年2 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計算,則零件費21,291元之折舊金額應為17,117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21,291×0.536 =11,412;第2 年折舊:( 21,291-11,412)×0.536 =5,295 ;第3 年折舊:(21 ,291-11,412-5,295 )×0.536 ×2/12=410 ,共折舊 :11,412+5,295 +410 =17,1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費為4,174 元【計算式:21,291-17,117=4,174 】,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為7,468 元【零件4,174 +工資3,294 =7,468 】。 (四)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連枷胸合併氣血胸及右肺、橫膈膜撕裂傷合併休克、右側第3 根至第8 根肋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勢,身體及精神自受有巨大痛苦,其請求慰撫金依法有據。又原告為東華大學管理學院畢業,前任職於英特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課長,甫離職,105 至109 年所得分別為665 ,058元、683,812 元、712,177 元、730,453 元、745,229 元,無其他財產。被告為君毅高中畢業,任職於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育嬰假中),105 至109 年所得各為19,560元、36,000元、146,735 元、381,597 元、359,280 元,名下有土地31筆、田賦29筆及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325,218 元等節,有兩造提出之畢業證書、離職證明書、存摺內頁明細,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卷第105 至141 頁、第14 6頁、個資卷)。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曾接受手術治療,醫囑須休養2 月,及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加害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98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事發當時氣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偵卷第25頁),原告於警詢時自陳肇事時車輛APP 顯示平均時速為每小時45公里,發現被告時僅餘5 公尺左右(偵卷第9 、32頁);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時速約每小時10至20公里(偵卷第15頁背),速度甚慢,可見原告接近肇事地點前,如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察覺被告正欲駛入其車道,即時採取減速或閃避措施,則可避免本件車禍發生;然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通過無號誌路口時,亦未減速,致與被告相撞,亦有過失甚明。準此,被告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即貿然起駛迴轉,為系爭事故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卷第153 至156 頁)。是本院審酌直行之原告有優先路權及上述兩造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擔80%之肇事責任,原告應負20%,方屬公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673,175 元【計算式:醫療費485,194 +醫療消耗品及輔助用品費49,513+看護費11,000+車輛修理費7,468 +精神慰撫金120,000 =673,175 】,減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38,540 元【計算式:673,175 ×80%=538,540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要旨可參)。原告已領取強制機車責任保險金74,182元,業經其提出存摺內頁在卷可參(卷第149 頁),此部分應予扣除,是扣除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64,358 元【計算式:538,540 -74,182=464,358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4,3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10日(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