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袁莉玟、黃運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376號 原 告 袁莉玟 被 告 黃運明 邱依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乙○○為配偶關係,其等於民國82年6月13日結 婚。嗣於109年12月間有一自稱係被告甲○○之配偶,向原 告表示被告乙○○、甲○○間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然原告仍 無法片面相信上開事實,返家後詢問被告乙○○,惟為被告 乙○○所否認。嗣於110年4月初被告乙○○因腳傷無法開庭要 向法院請假,原告見被告乙○○放置桌上之民事起訴狀,始 確認被告2人間確有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 (二)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原告之配偶,仍與被告乙○○於10 7年9月間起至109年6月間止,多次出遊,並一同前往飯店、旅館同宿;而被告乙○○為原告之配偶,明知其與原告間 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竟仍不顧原告辛苦操持家務,與外人異性共同相約出遊、同宿飯店、旅館,被告2人之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而有男女間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三)被告甲○○辯稱是被告乙○○對其以強暴行為強迫性交,如是 如此,被告甲○○應是很恨被告乙○○,何以他們還交往了2 年的時間,頭屋人都看到他們同進同出,甚至被告甲○○還 載被告乙○○回老家,幾乎1個禮拜有3天,如果被強迫性交 就不會是這樣。又被告乙○○曾於106年4月17日雙腳斷掉, 且醫生已證明被告乙○○在107年8月間僅能正常行走,但沒 辦法快跑,如何對被告甲○○為強暴行為。是原告因被告2 人前開行為,致身心受創,造成焦慮症、憂鬱症,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保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答辯略以: (一)我知道被告乙○○是有配偶的人,但我是在107年8月間在被 告乙○○頭屋鄉住處,先遭被告乙○○強暴後又恐嚇,說如不 配合的話會來家裡找我,怕他傷害到我先生及小孩所以當時沒報警,我是顧及我先生及小孩才與他發生關係,其實我是不願意的。被告乙○○強暴我時,我有反抗,用腳踢, 但沒有去驗傷,被告乙○○之前腳雖有斷掉,但已經好了, 而且男生力量很大,不是我一個女生可以抵擋的。 (二)我跟被告運明去月心汽車旅館、來來大飯店雖然都是只有我們2人去而已,但都是在我不願意的情形下去的,因 為當時被告乙○○恐嚇我,會害怕,所以沒報警,但沒有蒐 集到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乙○○恐嚇我。其後約在109年1月間 起,我是有一個禮拜載被告乙○○大約3天回去他的老家, 因為他回老家要花好幾百元,不想花錢,就叫我載他回家,是被告乙○○持續威脅我,要傷害我家人,沒有選擇才載 他回家。是被告乙○○上班時間LINE我方不便不便過去,他 強迫我買酒過去的,但LINE沒有留存。107年8月間被告乙○○有跟我上司說他要工作,沒辦法來服勞役,要請假去公 司,但都是口頭告知,沒有請假單,所以我沒辦法證明。(三)由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下稱弘大醫院)回函可知,被告乙○○在107年8月間已可正常行走,雖醫療上建議避 免激烈運動,但這要看個人狀況,這只是醫生建議,被告乙○○當時並非無法為強暴行為。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甲○○於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1號損害賠償 事件作證時,亦已證稱:有與被告乙○○單獨去王府KTV、 月心汽車旅館、來來大旅社、王府大飯店投宿等語。及有來來大旅社旅客登記簿為證(見該案卷第107、108、139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又被告甲○○對於 其有與被告乙○○單獨多次出遊,並一同前往飯店、旅館同 宿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審酌調查前開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甲○○雖以其係遭被告乙○○在107年8月間強暴後,又遭 恐嚇,才與他發生性關係,並載被告乙○○回老家,而弘大 醫院的回函稱被告乙○○於107年8月間要避免激烈運動,僅 是醫生的建議,還是要看個人狀況等語置辯。惟查: 1、被告乙○○曾在106年4月17日因左股骨髁及右脛骨平台骨板 復位固定手術,術後多次回診,至107年8月間已可正常行走,但快速行走及劇烈操作醫療上仍建議暫時避免,有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0年8月23日梓弘字第1100125號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97頁)。足認被告乙○○因上開 傷勢在107年8月間雖已可正常行走,但仍不宜快速行走及劇烈操作,其如欲對被告甲○○為強制性交,被告甲○○應能 加以反抗,而非全然無法反抗。至弘大醫院上開回函係針對被告乙○○受傷之狀況所為之回覆,是被告甲○○辯稱還是 要看個人狀況等語,顯係誤解弘大醫院回函之文意,併予敘明。 2、再被告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其於本院亦自 承被告乙○○曾以LINE通知、強迫其買酒並到被告乙○○工作 之地點,載被告乙○○回老家,如其所述為真,被告甲○○如 長期受到被告乙○○之脅迫,何以不將該LINE之訊息留存, 以供做為遭被告乙○○脅迫之證據,並向員警報案以解除此 窘境。 3、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況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及於被告2人間有發生性關係,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112頁)。是被告2人有無發生性關係,並不在本件審究範圍內,附予敘明。(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2人以前揭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於前揭時地 ,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使原告精神痛苦,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超商工作,月入約22,000元,108年度所得為211,550 元, 名下有1部汽車、109年度所得為269,150元,名下財產同108年;被告甲○○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其前任職於輔具中 心,月入約1萬餘元,108年度所得為18,226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320元,109年度所得為5,181元,名下財產同108年;被告乙○○為高中畢業,從事建築業,月入約3萬 餘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1號卷第92頁),108、109年度所得均為381,6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業經原告及被告甲○○陳明在案,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附密封袋),及被告2 人於上開期間之交往態樣,對原告期待之婚姻圓滿所造成戕害,及致原告身心受創,罹患焦慮症、憂鬱症(見本院卷第79頁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部分,則無理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3日送達 給被告(見本院卷第33、35頁),依法於是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0,000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