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范濟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419號 原 告 范濟國 邱麗妃 被 告 謝卉姍 訴訟代理人 范發鑫 複 代理人 黃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濟國新臺幣(下同)55,48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麗妃15,620元,及自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范濟國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 ㈠原告范濟國於108 年5 月5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原告邱麗妃,行經 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117公里100 公尺處內側車道時; 適前方由訴外人林明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因見前方車輛均煞停,林明宏遂跟著煞停,其後方由訴外人陳子健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緊接煞 停,緊跟其後之原告范濟國因煞車不及而自後方撞擊陳子健車輛,致陳子健車輛往前推撞林明宏車輛;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於原告范濟 國後方之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追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原告范濟國並受有頸部左膝挫傷之傷害,原告邱麗妃受有左側手骨及腰部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范濟國、邱麗妃因受有上開傷害,分別支出醫療費用6 80元、620元。原告范濟國並另此支出系爭汽車之拖吊費 用4,800 元。又其於群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動保全員,須定時前往公司保全服務之業主指定處所巡守,因系爭汽車受損而需租用代步車,租金為每月18,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起至109年8月止共14個月,共計支出租賃費用252,000元。此外,系爭汽車預估之修繕費為194,000元,惟系爭汽車於89年出廠,使用年限已逾10年,殘值僅餘100,000元而無修復必要,故被告應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賠償原告范濟國車輛殘值100,000元。又被告上開不法侵 害行為,致原告2人經常夜不能寐,精神不濟,嚴重影響 隔日工作效率,原告范濟國另行租車,通勤不便,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之慰撫金各以30,000元計,合計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范濟國387,480元(680+4,800+252,000+100,000+30,000=387,480)、原告邱麗妃30,620元(620+30,000 =30,620),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范濟國387,4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應給付邱麗妃30,6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范濟國並無汽車駕駛資格,其要求租車費用並不合理。另系爭汽車先自行撞擊前方陳子健車輛,再遭被告車輛自後追撞,全車受損結果非僅由被告造成,故車輛減損價值應依肇事責任分攤。且原告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 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范濟國支出醫療費用680元(見附民卷第21頁)。 ⒉原告范濟國支出必要之拖吊費4,800元(見附民卷第23頁) 。 ⒊原告邱麗妃支出醫療費用620元(見附民卷第21頁)。 ⒋系爭汽車於108年5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30,000元(見本院 卷第107頁)。 ⒌原告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8月止,向訴外人鄭俊升以每月18,000承租車輛,計支出租車費用252,000 元( 見附民卷第53-57 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范濟國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價值損失100,000 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范濟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252,00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2人請求之慰撫金,各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8年5月5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境內該公路117公里100公尺處內側車道時,值天候下雨,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前方由林明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因見前方車輛均煞停,林明宏遂跟著煞停,林明宏後方由陳子健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 緊接煞停,後方由原告范濟國所駕駛並搭載原告邱麗妃之系爭汽車先撞擊前方由陳子健駕駛之車輛,使陳子健車輛往前推撞林明宏車輛;被告車輛行駛在原告范濟國後方,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煞車不及撞擊前方由原告范濟國駕駛並搭載原告邱麗妃之系爭汽車,系爭汽車乃往前推撞陳子健車輛、陳子健車輛再次往前推撞林明宏車輛。因上開撞擊事故,致原告范濟國受有頸部左膝挫傷之傷害、原告邱麗妃受有左側手骨及腰部挫傷等傷害、原告范濟國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損等情,據原告2人提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交簡附民卷第17、19頁)為 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896號刑事全 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因本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法院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 文。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應以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項、第3 項所明定。是車速每小時100 至110 公里行駛在高速公路之小型車,在正常天候應保持50至55公尺之安全距離,如遇雨、夜間行車時,其安全距離更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被告違反前揭規定,未與前方之原告范濟國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煞車不及推撞前車,致原告范濟國受有頸部左膝挫傷之傷害、原告邱麗妃受有左側手骨及腰部挫傷等傷害,且與系爭汽車後方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原告2人因其身體健康權 受損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范濟國、邱麗妃於車禍發生日108年5月5日 後各支出醫療費用680元、620元乙節,業據原告2人提 出醫療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查,原告2人於108年5月9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骨科就診,當時原告范濟國主訴頸痛及左膝痛,經診斷為頸部左膝挫傷,原告邱麗妃主訴下背痛及左指痛,經診斷為下背左指挫傷,就醫學上常理及時序,難排除上開外傷與車禍事故間之關連性等情,此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0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951050號函所肯謂(見本院卷第141頁)。斟酌原告2人上述醫 療就診與車禍發生日相隔不到一週,原告2人主訴之頸 痛、下背痛等症狀,衡情係遭後車追撞所致,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2人之上述傷害是其駕車過失行為所致,堪 認原告2人前揭醫療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原告范濟 國、邱麗妃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680元、620元,為有理由。 ⒉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加害程度等節以定之。查本件車禍造成原告范濟國受有頸部左膝挫傷之傷害、原告邱麗妃受有左側手骨及腰部挫傷等傷害,原告2人僅看診一次,無後續之治療,傷勢非嚴 重,故精神痛苦非鉅。至於原告范濟國因系爭汽車受損所生之通勤不便,非本件慰撫金酌定所應考量之事項。而原告范濟國高中畢業、保全公司擔任桃園區經理,月收入約80,000元,108、109年度所得各為583,475元、748,143元,名下有汽車2部;原告邱麗妃大學畢業,無 業無收入,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大學畢業,擔任牙醫 診所助理,月收入約24,000元、109年度所得為285,600元等節,除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151頁頁 ),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附之密封袋)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前述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2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 過失駕車之歸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范濟國、邱麗妃請求賠償慰撫金30,000元,尚嫌過高,應認各以20,000元、15,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范濟國得請求20,6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 80+慰撫金20,000=20,680)。原告邱麗妃得請求15,62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20+慰撫金15,000=15,620)。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 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 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後方遭被告車輛追撞,車後方預估之修理費用為62,4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足堪認定。惟查,系爭汽 車於89年3月出廠(見交簡附民卷第65頁),迄本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19年餘,顯然超過一般自小客貨車之耐用年限。復查,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汽車於108年5月之市值為何,經該協會函覆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點之市場交易價格為30,000元,有該會110年9月13日110年度 豐字第103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綜合系爭汽車之車齡、上述現值、車後方受損狀況、所需修理費,原告自承未予修復,牌照狀態為停駛逾期逕行註銷(見本院 卷第155頁)等節,可認系爭汽車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故原告范濟國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價值30,000元,為有理由。再加計被告應賠償之拖吊費4,800元,原告范濟國就其系爭汽車受損之財 產上損失,得請求被告賠償共34,800元(30,000+4,800=34 ,800)。姑且不論系爭汽車前方損害是否為被告所造成, 依系爭汽車後方受損情形,全車已無修復實益,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為侵權行為人,在責任範圍之認定上,即應對原告范濟國全車之價值,負全部賠償之責。被告抗辯:其應與原告自行造成受損之前車部分,按肇責比例負擔云云,並不可採。 ㈤按汽車毀損後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車主隨時且立即使用汽車之可能性,在一般人交易觀念上,具有經濟上利益。故不法毀損他人之車輛,不能回復原狀者,除應賠償車輛價值之損害外,對於被害人所受不能使用車輛之使用價值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范濟國固然支出前述不爭執事項⒌所示之租車費用252,000元,惟依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0年9月3日函(見本院卷第103頁)所示,原告范濟國未有汽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車上路,其本不具合法使用汽車之權益。而且,其租車時間超過1年,其既認無修復實益而請求車輛全損之費用 ,應及早購置其他代步車輛,以減少租車費持續支出,避免損害產生及擴大,自不能將上開費用損失轉嫁認係肇因於本件事故所生。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252,00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范濟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1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480元(計算式:身體權受損20,680+車輛受損34,800=55,480),原告邱麗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2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2人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2人敗訴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