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萬祥、林琨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4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李俊毅 被 告 林琨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02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婉真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9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0000 0號前,不慎撞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使之受 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6,334元(含工資24,345元、烤漆11,953元、零件90,036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17-49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63-91頁)。而被告受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前揭時、地不慎撞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 損,支出修復費用126,334元,其中零件為90,036元,工資 及烤漆為36,298元,業如前述。又系爭車輛為102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見卷第45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8年3月19日止,已使用逾5年,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 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 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零件費用90,036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9,004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工資及烤漆36,298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5,302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17日(見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