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苗栗縣西湖鄉公所、高阿賜、葉雪琴即苗栗縣私立名仁珠心算短期補習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453號 原 告 苗栗縣西湖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高阿賜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葉雪琴即苗栗縣私立名仁珠心算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5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辦理「苗栗縣西湖鄉立幼兒園 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幼兒(童)托育服務案」招標,由被告得標後,兩造簽訂苗栗縣西湖鄉立幼兒園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幼兒(童)托育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託期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系爭契約屆期後,原告辦 理招標卻無廠商投標,為解決幼兒托育問題,原告以108年8月1日西鄉圖字第108000678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委請 被告於新招標案未成立前暫依原合約繼續經營管理,場地租金按原合約每半年為新臺幣(下同)206,250元,依實際委 託經營期間計算。被告對於前開委託經營及租金計算並無異議,除繼續經營幼兒園外,並曾對原告後續之幼兒園招標案投標,惟得標後因不接受合約内容而未簽訂契約。被告於原契約屆期後繼續經營管理之行為,可認係對系爭函文為默示同意,自應依原合約内容給付租金。又原告於109年4月確定不再辦理幼兒托育服務,遂於109年6月9日以西鄉圖字第1090005084號函通知被告,因其於委辦期間(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有盡善良經營管理之責,可依據108年8月13日施行之苗栗縣西湖鄉公所委託民間圑體辦理幼兒園托育及照顧服務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以較優惠之 計算方式繳交權利金共計207,205元,原告願依自治條例計 算之金額請求,惟被告仍拒絕給付。此外,被告於原經營期間,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辦理消防設備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經苗栗縣政府函請原告督促改善,原告乃委由訴外人鑫鵬企業社辦理,並代墊費用22,050元,前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原告共229,25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委託期間自104年8月1 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因西湖鄉並不繁榮,幼兒園較難經營,被告於契約期間虧損連連,故於108年2月底即由訴外人甲○○議員陪同至原告法定代理人家中,當面向其表示期滿不 再續約、亦不再投標。其後原告以其無托育照顧之專業經驗,要求被告在第三人承接托育照顧業務前,仍依原合約繼續經營,被告堅持拒絕,並要求原告盡速進行招標,惟至系爭契約期間屆滿時,原告仍未完成招標程序。嗣原告於108年9月4日再次招標,並以其無托育照顧能力為由,要求被告協 助辦理幼幼客語認證,被告表示先前契約期間已虧損無法繼續經營,原告仍利用被告對教育之熱忱,要求被告幫忙,被告思考後表示若要義務幫忙,無法再支付任何費用,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有答應。其後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前來投標,原告承辦人也來電表示租金至少可以減半,希望被告能夠投標簽約,被告禁不住原告要求,再次表示只是義務幫忙,無法給付租金費用,而於108年11月15日完成投標,惟原告遲不願 依承諾之條件簽訂契約,被告乃於108年12月2日發文原告表明放棄得標結果。後原告多次召開協調會,原告之承辦人並表示租金至少可以再調降一半(約1年10萬元左右),被告 思考後同意以調降租金之條件進行簽約時,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內容卻非上開調降後之租金,僅稱被告可先簽約,之後原告再送代表會同意修改租金云云,致被告對原告之承諾信心全失,而堅持不願簽約。原告於109年3月3日再次召開協調 會,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最終被告於109年7月31日辧理歇業。兩造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已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係基於義務協助原告辦理托育服務,方繼續經營管理幼兒園,兩造間並無支付租金之約定,被告亦未同意系爭函文之租金條件,更多次對租金問題表示異議。是兩造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原告以被告默示同意系爭函文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委託期間自104年8月1 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場地租金每半年為206,250元;嗣 系爭契約屆期後,因無廠商投標,原告乃委請被告繼續經營管理幼兒園,被告因而繼續經營至109年7月31日始辧理歇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系爭函文及109 年6月9日西鄉圖字第1090005084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卷第23-39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委由被 告繼續經營管理期間(即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 兩造默示同意依原契約條件計算場地租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租賃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 參照)。 ㈢經查,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契約期滿前,即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因幼兒園經營虧損,故契約期滿後無意再投標繼續經營等情,據被告提出西湖幼兒園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為憑(見卷第129-133頁)。證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並 證稱:被告有告訴伊這段期間成本不符合,伊為了學子有學校可以唸,有請被告幫忙,不符合的租金,伊會向代表會來請求修正自治條例的簽約金,看是否能夠減少,讓業者能繼續經營下去等語(見卷第186頁)。證人甲○○亦證稱:伊印 象中係於108年2月28日陪同被告去找鄉長,談幼兒園的租金問題,伊於107年8、9月間幼兒園畢業典禮時就知道被告在 契約期滿後不再投標,伊有跟被告說如果不要繼續做,要趕快跟鄉長講,第一次去找鄉長時,被告有向鄉長表示幼兒園盈虧的問題等語(見卷第188-189頁)。足見被告確有於系 爭契約期滿之前,通知原告其因經營虧損而無意續以相同租金條件受託辦理幼兒園托育服務。又原告於108年8月1日雖 發函予被告,委請被告於新招標案未成立前暫依原合約繼續經營管理,並告以場地租金按原合約每半年為206,250元, 依實際委託經營期間計算云云(見卷第37頁)。然依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收受系爭函文後,旋即於同年月2 日傳訊予原告之承辦人郭秋萍稱:「秋萍,昨天的公文我看了,我有請教鄉長,鄉長說:還沒投標,不用付租金」等語(見卷第197頁);可見被告就原告擬以原合約租金委請其 繼續經營乙事,並非毫無異議,自難以被告在契約期滿後有繼續經營幼兒園之事實,逕認兩造就系爭函文內容已有默示之同意。 ㈣另觀被告所提之109年3月3日協調會錄音譯文(見卷第135-17 9頁),兩造在該次會議中協調被告於108年11月投標後遲未簽訂新約之事,當時原告係欲以108年8月13日施行之自治條例所定權利金數額與被告簽訂新約,並稱須待代表會通過修正自治條例後,始能變更或降低權利金數額云云;被告則不同意以上開金額簽訂新約。會議中被告提及:「那個代管的這個部分雖然說租金有減半,你還是用舊的合約去換算我8 個月的租金」、「代管的部分,也是還按照舊的租金算8個 月,還要13萬多,這是很現實的問題」等語(見卷第147頁 );原告之秘書亦表示:「我知道就是7月原本你代管的時 候,那個也沒有人給你講說多少錢,是沒有。」等語(見卷第149頁)。證人乙○○亦證稱:有關代管期間之租金,原告 是要以自治條例內容來計算,但被告認為與她的成本不符,伊印象中最後沒有達成共識的金額等語(見卷第187頁)。 由上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之原告委由被告代管期間,就租金或權利金之金額仍有爭議,並不曾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而租金或權利金數額既為兩造間委託辦理幼兒(童)托育服務契約之要素,則兩造對此意思未能一致,契約即難謂成立。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期 間就租金有默示約定,被告應依約給付租金或權利金云云,並不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契約存續期間,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辦理消防設備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經原告委由訴外人鑫鵬企業社辦理,並代墊費用22,050元等情,據原告提出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及鑫鵬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1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92頁)。系爭契約第11條既約定前揭安檢費用由被告負擔,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墊之安檢費用22,05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安檢費用2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1日(見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