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陳秋錦
- 法定代理人陳萬祥
-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黃金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53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李俊毅 徐國偉 何宜威 杜盛發 被 告 黃金光 訴訟代理人 黃哲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民國109年8月11日16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 號前,因由路邊駛入車道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和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車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甲○○(下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在案。又系爭車輛受損後交予文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彰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7,700元(零件140,000元、工資12,700元、塗裝15,000元),經和車公司即被保險人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本件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肇事當時我在路邊駕車要起步,準備切入主線道,觀察系爭車輛靜止且距離有2部車以上距離,因系爭車輛停止不 走,我才起步切入主線道,系爭車輛突然起步,右前方撞到系爭貨車左後方,僅引擎蓋部分擦傷。經我下車查看後,系爭車輛再追撞系爭貨車,才導致系爭車輛其他部分受損,我沒有過失,不應由我負責。 (二)當初有去竹苗區監理所參加鑑定會,警局提供之監視畫面與第1撞擊時間畫面是不符的,警局提出之畫面是車輛已 經移出,看到畫面的位置點並不是撞擊點,所以覆議會才無法覆議。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於前揭時地,分別駕駛系爭貨車及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文彰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0年5月3日栗警五字第1100013131號函覆本院之 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路口監視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71頁、資料密封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雖以是甲○○第2次駕駛系爭車輛撞擊我駕駛 之系爭貨車才擴大受損,且是她來撞我,我沒有過失等語置辯。惟查: 1、本件肇事地點後方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畫面一開始,被告的車是停在路旁,車道中間被1輛 箱型大貨車遮住視線,故無法看到前面2部自用小客車(包括甲○○駕駛之系爭車輛)之情況,之後被告駕駛之系爭貨 車啟動,欲進入車道內,進入不久即靜止,其後至被告將系爭貨車再行啟動停到路旁,被告駕駛之系爭貨車均不曾有晃動過,被告將系爭貨車停至路旁後,甲○○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也跟隨其後停在路旁,不久有1路人由系爭貨車及 系爭車輛中間走過,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24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之系爭貨車係由路邊跨入道路,且跨入未久即靜止,車身均未再晃動,可見並無第2次碰撞,否則系爭貨車豈會未曾晃動。又依 照被告所稱系爭車輛原僅引擎蓋部分擦傷,其後再予追撞才造成其他部分受損,惟就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見本院卷 第33頁估價單之交修項目計15項),如有第2次追撞,其撞擊力應甚大,而會造成系爭貨車之車身晃動。再被告將系爭貨車停至路旁後,甲○○亦將系爭車輛停至路旁,惟2車 中間尚有路人走過,顯見鄭玉車將系爭車輛停於路旁時,並未撞擊到系爭貨車。堪認甲○○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與被 告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2次碰撞。 2、證人甲○○到院證稱:我有在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 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是被告要轉出來時撞到我,因當時要去載小孩,所以先離開,隔天才報案,被告也有到警局。我並沒有重複撞被告的車,當天被告擦撞1次,系爭車 輛右邊後視鏡整個壞掉,車門凹進去,傷的蠻大片的;撞到後我就直接停下來查看,系爭車輛哪裡有損壞,沒有再前進後退,我也沒有在車上講電話,是被告車要轉出來撞到我的車,不是我撞到被告的車,是被告車的左後側撞到我的車,撞擊後我就停下來,也下車查看,被告也下車查看,我跟他說我的車子壞掉了,他還問我壞在哪、怎麼壞?我說蠻嚴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由證人甲○○上開證述,與前開勘驗肇事地點後方路口之監視器影像 之結果相互比對,堪認證人甲○○所為證述,應屬可採。足 證鄭人甲○○駕駛之系爭車輛,並未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貨車 發生2次碰撞,被告駕駛系爭貨車,由路邊起駛跨入車道 ,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系爭車輛,並讓其先行,致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3、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雖以:本案經比對二車相對車損(黃車車損不明顯),致無法辨明整體事故發生型態(究係有無多次重覆碰撞不明),故肇事實情尚 難釐清,本局覆議會未便據予覆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3月9日路覆字第111000022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3頁)。然本件事故並無2次碰撞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由路邊起駛跨入車道,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甲○○駕駛租 賃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是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4、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其既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 ,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167,700元(零件140,000元、工資12,700元、塗裝15,000元),有文彰公司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玖鋐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堪以採信。查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09年8月11日止,約使用5年26日,依前揭說明,零件140,00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5年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 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140,000元,扣除折舊額後, 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 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14,000元(計算式:140,000元×1/10=14,00 0元),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14,000 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12,700元、塗裝15,0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41,700元(計算式:14,000+12,700+ 15,000=41,700),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1,700元等情,已於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41,700元為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 ,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1,700元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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