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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
    張新楣
  • 法定代理人
    呂理賢

  • 上訴人
    何榮勳
  • 被上訴人
    何榮煌聖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53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何榮煌 上訴人 即 參 加 人 何榮勳 被 上訴人 聖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參加人何榮勳為輔助上訴人何榮煌而參加訴訟,並為上訴人何榮煌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即參加人何榮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參加 書狀(應表明本訴訟及當事人、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參加訴訟之陳述),並繳納參加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書狀請依兩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參加。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 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2項規定,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復按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本訴訟及當事人、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參加訴訟之陳述。聲請訴訟參加或駁回參加,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59條 第1、2項、第77條之19第2款亦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參加人何榮勳經本院依民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通知訴訟,其於本院判決後,合併參加與上訴之訴訟行為,惟迄未提出參加書狀及繳裁參加費用1,000元,爰依前揭 規定命參加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參加書狀(應表 明本訴訟及當事人、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參加訴訟之陳述),並繳納參加費用1,000元(書狀請依兩造人數提 出繕本),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參加。 三、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 四、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71,067元【計算式:系爭苗栗縣○○市○○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 :信義里8 鄰信義路54巷1 號)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256,600 元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2/3 =171,067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茲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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