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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577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顏碩瑋

原告
群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明成
訴訟代理人
賴志榮
被告
仟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6時30分在本院第10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尚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被告請於庭前5日提出所稱已將本案標的物賣予他人之契約文件或相關事證影本到院,繕本逕寄對造,庭呈證物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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