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金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鍾茵蕎、吳旻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586號 原 告 金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茵蕎 被 告 吳旻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305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30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18時10分許,向原告租 用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1天,應於同年2月3日18時10分前返還,每日租金新臺 幣(下同)1,600元,逾期還車以每小時300元計費,10小時以上以續租1天計算。詎被告租車期間以時速高達150公里以上行駛而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原告於110年2月5日尋回系爭車輛後,因被告遲不表明損害賠償方式,故原 告於同年3月18日將系爭車輛送原廠修復,並於同年4月6日 修復完成。扣除被告前已賠償原告2萬元,依兩造租賃契約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含修車期間之租金損失)72,800元、修車費210,266元、車價減損5萬元及出租率減少之損失2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0年2月2日18時10分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 ,同年2月4日2時40分發生車禍,伊於案發隔天早上聯繫車 廠,將系爭車輛拖至盈鼎泰汽車商行,經該商行包修估價(内含工資)之總金額為15萬元。依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4年 、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計算,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為117,150元,伊願以前開金額賠償修車費;原告 堅持不讓伊在盈鼎泰汽車商行修車,而要求在原廠修復,並不合理。至原告請求之逾期還車費用(含第2天以後之租金 及營業損失),伊願以32,850元賠償原告。另伊不爭執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後,仍有價值減損5萬元;但否認原告有出租 率減少之損害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日18時10分許,向原告租用系爭車 輛,約定每日租金1,600元,應於同年2月3日18時10分前返 還,逾期還車以每小時300元計費,10小時以上以續租1天計。詎被告租車期間因超速行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租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21-23頁、第3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自陳其係於110年2月5日尋 回系爭車輛(見卷第105頁),是依前開約定,被告之租賃 日數應以3日計,扣除被告已付第1天租金1,600元(見卷第140頁),原告尚得請求租金3,200元。又因財產權被侵害所 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 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 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參照)。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始足當之。查原告尋回系爭車輛後,於同年3月18日送 原廠修復,同年4月6日修復完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40-141頁)。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前,雖因無法 照常出租而致租金收益減少,然觀原告所提之車輛出租紀錄(見卷第109頁),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30日至110年1月16日 期間,租金收入合計為47,100元,平均每日約432元(計算 式:47,100元÷109日=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依原告 尋回車輛之翌日(即110年2月6日)至修復完成日(即110年4月6日)共60日計算,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租金收入約為25,920元(計算式:432元×60日=25,920元)。本件被告既願以32,850元賠償逾期還車費用(含第2天以後之租金及營 業損失),原告復未證明其得請求之租金及營業損失數額大於前開金額,則被告之逾期還車費用應以32,850元計算為適當。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不慎致受 損送修後,原告實際支出修復費用219,997元,其中零件為114,097元,工資為105,900元,有原告所提之匯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結帳清單在卷可憑(見卷第111 頁、第121-12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稱系爭車 輛另由盈鼎泰汽車商行估價之包修金額僅15萬元云云。然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9月出廠、同年9月11日核發行車執照 ,截至被告發生事故時僅使用約5個月;衡以該車之受損程 度尚非輕微,且係供出租之用,則原告基於車輛保固及安全性之考量,選擇將該車送回原廠維修,亦屬合理。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廠何項維修費用有顯然過高、違反市場行情之情形,徒憑單一廠商之包修金額抗辯原告之修車費用過高,自非可採。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非供運輸業用,耐用年數應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計算,原告請求之 零件費用,其折舊額為17,542元(計算式:114,097元×0.369×5/12=17,542元),扣除折舊後為96,555元(計算式:114 ,097元-17,542元=96,555元),加上工資105,900元後,合 計必要修復費用為202,455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 ,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㈢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因屬事故車而仍有5萬元之車價減損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受有5萬元之損害。至原告主張事故 車之出租率會有所減少,而請求賠償25,0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所稱之出租率損失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自難准許。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還車費用32,850元、修車費2 02,455元及車價減損5萬元,扣除被告已賠償之2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265,30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28日(見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