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宏大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玉如、涂雲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654號 原 告 宏大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如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涂雲華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涂雲清 涂雪冬 涂涵稘 涂美苑 涂家瑋 涂家祥 涂明瑄 鍾敏香 涂雲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涂雲華、涂雲清、涂雪冬、涂涵稘、涂美苑、涂家瑋、涂家祥、涂明瑄、涂雲國應就被繼承人涂胡月緣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44號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44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含附圖增建部 分),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涂雲清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福 麗段117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44建號即門牌 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建物(含附圖增建部分,重 測前為福麗段95建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房地之原共有人涂胡月緣已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涂雲華、涂雲清、涂雪冬、涂涵稘、涂美苑、涂家瑋、涂家祥、涂明瑄、涂雲國(下稱涂雲華等9人),尚未就 涂胡月緣之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涂雲華 等9人就涂胡月緣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緊密相連,系爭房屋係供住家使用之2層加強磚造建物, 僅有前、後門出入口,應視為一整體,難以原物分割供共有人各自使用。是為消滅共有關係,發揮系爭房地最大經濟利用價值,本件應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涂雲清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共有人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仍 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279-2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共有人涂胡 月緣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涂雲華等9人,亦有涂胡月緣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卷第73-109頁)。因前揭繼承人尚未就涂胡月緣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涂雲華等9人就被繼承人涂 胡月緣之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再就系爭房地為裁判 分割,核無不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 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呈長方形,面積為98.1平方公尺,其上建有系爭房屋,原為2層樓加強磚造建 物,嗣並增建第3層及地下1層,房屋有前、後門可供進出及1座樓梯供上下樓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空照圖、建 物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卷第279-289頁、 第245-247頁、第195-203頁),並經被告涂雲清陳述明確(見卷第23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 ,面積僅98.1平方公尺,顯然無法與系爭房屋割裂而為分割;又系爭房屋僅有前、後門,屋內亦僅1座樓梯,如採原物 分割方法,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出入需求,勢將導致日後各共有人對樓梯及出入口使用上之爭執齟齬,而若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樓梯或走道空間維持共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更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不利建物之融通交易,自足減損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難認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又倘將系爭房地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意願及資力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足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之方法分割,顯有困難。 ㈢反觀如採變價分割之方法,由買主就系爭房地單獨買受,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實較為有利。況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中有欲保有所有權者,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中,評估自身之資力,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從而,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整體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倘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涂雲華 1/8 2 被告涂雲清 1/8 3 被告涂雪冬 1/8 4 被告涂涵稘 1/8 5 涂胡月緣之繼承人: 被告涂雲華、涂雲清、涂雪冬、涂涵稘、涂美苑、涂家瑋、涂家祥、涂明瑄、涂雲國 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1/8) 6 被告涂家瑋 1/32 7 被告涂家祥 1/32 8 被告涂明瑄 1/32 9 被告鍾敏香 1/32 10 原告宏大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