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吳品毅、黃照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670號 原 告 吳品毅 被 告 黃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309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21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8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日11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山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行進方向之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前行駛越路口,而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碰撞,致其受傷。而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原告因上開車禍而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94,300元、薪資損失11,669元、租車費 用12,000元。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7,96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卷第93頁)。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雙方車禍發生都有錯,我也支出一筆費用,我小孩也受傷,但我沒有對他提告;我願意負擔原告醫藥費,其他部分不願意負擔,是他來撞我的。刑事案件已被判罰拘役,沒有能力負擔本件賠償。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 費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因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而由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須限於因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於本件即限於原告因過失傷害罪而生之人身傷害損失,不及於物之毀損(刑法不罰過失毀損行為),故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之物損即車輛修理費,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原告已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補正,是其請求車輛修理費已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20,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利息;後於本院110年12月16日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217,969元,利息部分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其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30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盧怡如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告提出之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維修單、車輛損害賠償讓與同意書在卷等件為證(卷第61至67頁、第85頁,偵卷第43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 明文。被告因過失傷害犯行致原告受有身體、財產之損失,自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一)車輛修理費用: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 爭車輛係於西元2012年8月(即101年8月,未載日以15日 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送修,支出零件費163,000元 、工資31,300元,有行車執照、宏鼎企業社車輛維修單等在卷可稽(卷第59至6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1月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換言之,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資產成本原額1/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部分之殘值即應以1/10計算,即僅能請求16,300元【計算式:163,000 元×1/10=16,30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為47,600 元【計算式:零件16,300元+工資31,300元=47,600元】,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身體不適,於110年1月2日、3日、7日、10日、15日、17日、25日、30日請假7日,損失薪資共11,669元,並提出越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月份請 假單為證(卷第57頁)。然依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醫師囑言所示,係建議原告「宜休養一周」,故原告得請求之期間應以本件車禍發生後約7日即110年1月8日內為合理,從寬認定至1月10日,是其於110年1月15日、17日、25日、30日之請假日數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3日之薪資損失【計算式:1日+0.5日+0.5日+1日】。又原告於車禍 當時請假1日扣薪1,667元,有薪資明細表1紙可佐(交附 民卷第19頁)。依此計算,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5,001元【計算式:3×1,667=5,001元】,逾此部分,應 予駁回。 (三)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送修,於109年1月2 日至16日租車15日,租車費每日1,000元,扣除週末3日,請求12日之租車費共1,2000元,並提出租車合同(卷第53至55)為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本得使用系爭車輛做為交通工具,然於車輛修理期間需租車代步,額外支出之租車費用即屬所失利益。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4日至17日維修(卷第61至67頁),是原告有 租車代步之需求,而1月2日至16日租車期間遇有1月2、3 、9、10日之周末共4日,租車費應予扣除。另原告主張之租車費每日1,000元,亦符一般市場行情,是其得請求之 租車費共11日共11,000元為合理【計算式:11×1,000=11, 000】,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加害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未停車減速,支線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原告超速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節,亦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309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上見解,足證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兩造上述違規情節,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承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47,600元、薪資損失5,001元、租車費用11,000元,合計63,601元【計算式:47,600+5,001元+11,000=63,601】,依原告之過失責任減輕被告 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4,521元【計算式:63,601×70%=44,52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交附民卷第21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免納裁判費;然就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用部分,已另徵收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