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正漢、陳學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6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政民 被 告 陳學坤 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許秀卿 訴訟代理人 何恭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裁定本件訴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3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查,上開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 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61號判決確定而終結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以本件原裁定停止原因業已消滅,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為由,聲請續行訴訟,應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依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