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710號
- 原告
- 泰笙機械軸承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榮芳
- 訴訟代理人
- 苗繼業律師
- 被告
- 凱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凡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廚具採買、安裝施工部分,以新臺幣(下同)119萬元價金交由被告承攬,被告依約應於系爭建物之相關主體工程完工後,由原告通知後進場施作;原告已於民國106年8月18日匯款40萬元定金予被告,兩造並於106年9月18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原告於110年6月間已通知被告於當月30日進場,惟被告卻未進場施工,經原告多次分以口頭及用LINE通訊軟體催告後,事後始知被告早於110年1月27日即已解散,顯無履約能力,遂於110年7月12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返還上開定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院電話詢問調解意願時表示:本件簽約至今已3年多,是聲請人違約在先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所謂舉證係指就待證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待證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為有利之認定,合先說明。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時,他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取得契約解除權之要件必須係債務人遲延給付後,債權人復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是否已陷給付遲延,則須斟酌債權人所催告之履行期是否相當。如債務人應完成工作依於客觀上之通常情形,於原告催告所定之履行期後處於得為履行之狀態,始得認為相當。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原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0年6月30日、7月5日、7月6日及7月12日LINE對話內容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在卷可憑。姑不論上開契約書之甲方所記載之「馬先生」,是否係指原告公司,該契約書並未約定被告應進場施工之日期,僅就追加、變更設計部份載明竣工之日由甲乙雙方另行協商訂定(見本院卷第17頁),然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進場施工,自難認有何追加、變更而另行協商訂定日期之情事,是本件被告依約應進場施工之日期即屬不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需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方負遲延責任,原告亦始得解除契約。
2.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傳送:「魏先生:廚房的部份,線路有改了一下,丹齊說已有跟你照會過了,也要進入廚房的部份,你可能要先上來看一下唷」,110年7月5日傳送:「你何時要上來,希望給我一個時間,我也約丹齊一起過來溝通,麻煩你了」,110年7月6日傳送:「魏先生:麻煩你回覆好嗎?」,復於110年7月12日傳送:「之前有關廚具部份合約執行問題,多次向你告知並預約進行,至今都沒有回應,你看起來已沒有履約之意,特以此訊息告知終止該合約,後續終止合約事宜,將再和你聯繫~」等節(見本院卷第23頁),實未見原告有定具體期限通知被告履行之情事,自難認110年6月30日、110年7月5日及110年7月6日之對話內容已使被告應進場施工之日期得以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10年6月30日進場施工,並不足採,且無催告履行之效力,自未取得解除權,則原告110年7月12日之對話內容,亦難認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固復主張被告早於110年1月27日即已解散而無履約能力等語。然按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原告主張被告已無履約能力乙節,並非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之要件事實,則原告未主張是否該當他項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時,且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前,本院自僅得就其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為裁判,況本件依契約書第5條第5項尚有買賣之約定,則本件是否為混合契約而異其法條適用,亦有待原告主張,附此說明。
四、原告聲明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乙節,既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駁回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