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劉森唐、陳星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711號 原 告 劉森唐 被 告 陳星潼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10年度交易字17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15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台幣17,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0日7時4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玉清路往 玉清大橋(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合併伸指肌、筋膜及肌鍵斷裂、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原告因上開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43元、醫療器材費755元、看護費33,600元、回診交通費2,500元、復健費3,0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59,302元,另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300,000元,共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騎乘機車行至系爭車禍地點,因正東太陽照射而突然暈眩,未能及時反應而撞上未走斑馬線、穿越馬路之原告。被告先前已支付3,600元及購買禮盒、水果、鮮魚 探望原告,因和解金額落差太大而多次調解未成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生本件車禍,其因而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合併伸指肌、筋膜及肌鍵斷裂、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 罪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告提出之苗栗醫院診斷證明在卷可參(卷第73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即堪憑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 過失傷害犯行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自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 依原告所提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卷第73頁),其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合併伸指肌、筋膜及肌鍵斷裂、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自有赴醫治療之必要。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共3,843元,並提出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醫療費用收據共5紙(卷第87至91頁)。惟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收據均有證明書費各200元、100元、100元之記載,但僅編號0000000之證明書經 原告提出在卷(卷第73頁),此屬證明本件損害所必要之費用,另2張證明書不屬之,應予剔除。故原告得請求之 醫療費以3,543元為正當【計算式:3,000-000-000=3,543 】,逾此部分之金額,應予駁回。 (二)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後由其同居人即訴外人徐秀梅照護14日,每日看護費2,400元,共請求看護費33,600元等語。按 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傷於110年1月20日至苗栗醫院急診並住院接受治療,1月22日出院,共住院3日;參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建議自110年1月20日起休養兩週、「住院期間」專人照顧等(卷第73頁),足證原告僅於住院3日期間始有全日 專人看護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頭部傷害縫合2針、左前 臂傷勢需縫合16針,出院之初生活稍有不便,偶需人協助照護,故認出院後第一週有旁人半日協助、照護之需求。又依一般專業看護費用行情約為每日2,000元至2,400元,而原告之同居人徐秀梅並非專業看護,無護理之專業知識與經驗,其所提供之看護照顧報酬自應以較低者即每日2,000元、半日1,000元為宜,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13,000元【計算式:3×2,000+7×1,000=13,000】 為正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傷往返苗栗醫院及位於苗栗市中山路之芳鄰藥局,由同居人徐秀梅開車接送,每趟約花費200元至300元,共20趟,故請求交通費2,500元等語。依原告所提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藥局發票(卷第73頁、第87至99頁),可知原告至苗栗醫院就診並於110年1月22日出院,嗣後於110年1月26日、1月28日、2月2日、11月10日回 診;另於110年1月24日、1月31日、2月2日、2月7日、2月13日、2月25日、3月13日、4月24日前往芳鄰國際連鎖藥 局購買醫療用品。惟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前往苗栗醫院 僅係為申請與本案無關之診斷證明書,此非必要之交通費用,應予扣除。又一般人前往藥局購買醫療用品衡情均會一次購足用量,故本件應以每月2、3次往返藥局為合理。而觀之上開藥局發票,購買物品為膠帶、棉棒、繃帶、紗布、生理食鹽水等消耗用品,非領取藥品,原告卻自110 年1月24日至2月13日約20日之期間購買5次,平均4日1次 ,次數過於頻繁,應減為2次(4趟)為合理。依前開所述,原告合理必要之交通費應以往返醫院3次6趟、藥局5次 (即上述2次加2月25日、3月13日、4月24日,共5次)10 趟計算。而原告住處至苗栗醫院之距離視路線不同各約為2.4或2.7公里,至芳鄰國際連鎖藥局之距離約各為1.5或1.6公里(卷第141、143頁)。又一般排氣量1800至2400立方公分之汽車油耗為每公升得行駛9.9公里,而95無鉛汽 油於上開期間平均每公升約為28元(卷第145、149頁)。以最寬鬆之標準計算,原告住處至苗栗醫院之距離為2.7 公里共6趟、至藥局為1.6公里共10趟,則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應以91元為必要【計算式:〔(6×2.7)+(10×1.6)〕 ÷9.9×28=9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四)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至藥局購買醫療用品支出755元,並提出110年1月至4月之統一發票影本19紙為證(卷第93至99頁)。參以原告購買者為膠帶、棉棒、繃帶、紗布、生理食鹽水等照護傷口所必需之用品,自屬必要。是其請求755元,應 予准許。 (五)復健費用: 原告請求復健費3,000元,惟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憑,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159,302元。按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係指經治療後,症狀 已穩定,無法再經治療而回復,遺有永久障害(或失能) 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參以診斷證明書所示(卷第73頁),並無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而受有永久障害或失能之記載,是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再查,原告自陳已多年無業,之前靠打零工為生等語,足見其於本件車禍當時並無工作,自難認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故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 (七)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合併伸指肌、筋膜及肌鍵斷裂、頭皮撕裂傷,身心自受有痛苦,是請求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高 職畢業,現無業,107至109年均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 、5筆土地持分;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於汽車修理工會 擔任會務人員,107至109年所得各為278,142元、302,764元、106,628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自陳並提出畢業證書、在職證明等附卷(卷第63、119、126、131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足憑(置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重,及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詳後述),被告不具惡意,暨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不應准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加害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關 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217條既未將之除外,自應一體適用。再按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 款、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駛出路面邊線,顯有過失,然原告未走斑馬線逕行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亦違反前開規則,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110年度交 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他卷第77至78頁、卷第17 至20頁);足證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本院斟酌前述之違規情節,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是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543元、看護費用13,000元、交通費用91元、醫療用品費 用775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合計57,409元【計算式:3,543+13,000+91+775+40,000=57,409】,依原告之過失責任減 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8,705元【計算式:57,409×50%=28,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規定。原告自陳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7,990元,並提出郵局存簿內頁為憑(卷第115頁),此部分自應扣除。另被告陳稱前已先行給付原告3,600元及探望禮品食材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他字卷第70頁),是3,600元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至探望禮品食材乃屬加害人道義上對於被害人之關懷慰問,衡情不應計入賠償金內,自無庸扣除。準此,扣除保險金及先前賠償3,600元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7,115元【計算式:28,705-7,990-3,600=17,11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日( 交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駁。 八、本件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