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735號
- 原告
- 王穎彥
- 訴訟代理人
- 劉楷律師
- 被告
- 昇祐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順和
- 訴訟代理人
- 杜明益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5,023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165,023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47,9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交重附民卷第8頁)。經迭次更正,嗣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具狀及同年月19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5,0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9、219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沈木生(下稱沈木生)於108年1月18日凌晨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沈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國道3號南向136公里200公尺處(苗栗縣後龍鎮路段)時,因操控失當左偏撞擊內側護欄後斜停於車道上,車上貨物並散落在對向車道。適受僱於被告之訴外人徐永源(下稱徐永源)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徐車),由南往北駛至該處,因酒後超速且以手持使用行動電話通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沈木生駕駛停於車道上之沈車,致其所駕駛之徐車往右偏行駛,而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王車),亦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因措手不及,無法閃避而撞擊徐車。原告因而受有右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左側硬膜上、下出血、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擦傷、顴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經就醫後仍有暈眩、雙側其他前庭功能疾患、認知障礙、局部顱內出血等後遺症,中樞神經系統並遺存著運動障礙,機能嚴重減損,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
(二)原告因被告之受僱人徐永源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茲請求下列各項賠償:
1、醫療費用64,987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先後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與住院治療,計支出67,907元(34,977+32,930=67,907),僅請求其中64,987元。
2、看護費用134,2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生活自理困難,療養期間有61天需人從旁全日協助起居,而由原告母親照料,而全日看護費用平均1日計價2,200元,計134,000元(61×2,200=134,000)。
3、工作能力減損3,249,444元:原告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因本件車禍勞動能力減損29%。又原告自107年2月至同年12月之扣繳憑單為468,526元,每月平均收入為46,853元(468,526÷10=46,8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於本件車禍時約31.8歲,至65歲退休年齡尚有33.2年,則減損之勞動能力為3,249,444元。
4、交通費用2,284元:原告因轉院就診支出救護車費用2,284元。
5、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前揭傷害,就醫後尚留有前揭後遺症,嚴重影響原告工作、日常生活作息,考量原告受傷程度、復原期間日數、心理壓力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形,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三)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已由沈木生及其僱主新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新瑞公司)賠償1,800,000元,被告於此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另受領汽車強制責任理賠金818,792元,合計2,618,792元。因此部分屬同一損害賠償之債權,原告同意由請求金額扣除之。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35,0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由臺大醫院另案回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回覆書(下稱臺大醫院回覆書)所示,生化酵素檢驗法並非直接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而是利用酒精代謝時產生NADH,間接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而身體有多種情況都可能有產生NADH反應,且記載「由於徐永源遭撞擊擠壓後送醫時為到院前心跳停止狀況,此時體內會產生大量的乳酸」,故依該鑑定結論,並無法判定徐永源有飲酒駕車之行為。而李綜合醫院並非直接檢驗徐永源之體內酒精濃度,而係檢驗NADH反應,可能係因遭撞擊體內產生大量乳酸所致,自無法證明徐永源有酒後駕車之情事。
(二)就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64,987元、轉院交通費用2,284元不爭執,同意給付。但看護費用134,200元部分,因長庚醫院回函所載:雖未發現原告有明顯四肢機能之障礙及活動能力之受限。是應無醫學證據顯示原告須由專人看護之必要,而不得請求。另勞動力減損部分,依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認原告有達於永久失能之程度,減損工作能力比率29%,被告不爭執。然原告之請求亦應扣除中間利息,為3,249,444元,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實屬過高,應減為200,000元。又原告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818,792元,及共同侵權行為人沈木生及其雇主給付之1,800,000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在上開金額範圍內,被告應免除責任。
(三)因沈車自撞護欄後,橫跨車道且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及設置車輛事故標誌,再參酌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另案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鑑定報告(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13頁所載「若A(即沈車)、C(即徐車)兩車碰撞後連最低限度之雙閃警告燈都無使用,且本事故地位置136.1K附近處,為無路燈照明系統路段,對開車的人而言,確實難以防範。」同理,徐永源事故發生之際,縱有超速與手持行動電話之違規駕駛行為,亦無法防免於該無路燈路段,駕駛徐車撞擊無設置警示燈沈車之情況,故應認徐永源之違規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況徐永源駕駛之徐車係行駛於中線車道,原告駕駛之王車係行駛外側車道,而徐車係因撞擊沈車後,因產生推擠而向右偏往外側車道方向,係因物理慣性所致,與徐永源之違規駕駛行為無涉,而與原告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存在。
(四)縱認徐永源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然依據逢甲大學鑑定報告顯示,原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如無超速行為,應可即時煞車或降低所受身體傷害,其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沈木生於000年0月00日凌晨0時47分許,駕駛沈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國道3號南向136公里200公尺處(苗栗縣後龍鎮路段)時,因操控失當左偏撞擊內側護欄後斜停於車道上。適受僱於被告之徐永源駕駛被告所有之徐車,由北往南駛至該處,因超速行駛且以手持使用行動電話通話,撞擊沈木生駕駛停於車道上之沈車,致其所駕駛之徐車往右偏行駛,而由原告駕駛之王車,亦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因措手不及,無法閃避而撞擊徐車,致原告受傷。
2、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右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左側硬膜上、下出血、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擦傷、顴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就醫後仍有暈眩、雙側其他前庭功能疾患、認知障礙、局部顱內出血等後遺症,中樞神經系統並遺存著運動障礙,機能減損。
3、本件車禍事故經送⑴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第二段:徐永源酒精濃度過量且未繫安全帶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超速行駛且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肇事後斜向跨停車道之車輛,為肇事主因;沈木生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於夜間無照明路段,肇事後失控斜停於車道上,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王穎彥駕駛營業大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⑵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結果:第二段:徐永源酒精濃度過量且未繫安全帶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夜間行駛無照明國道路段,超速行駛且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肇事後斜向跨停內、中、外車道之車輛,與沈木生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於夜間無照明路段,肇事後失控斜停於內、中、外車道上,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王穎彥駕駛營業大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⑶逢甲大學鑑定結果:王穎彥駕駛營業大貨車,避免撞擊之可能性可能不高。
4、原告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18,792元;沈木生及其雇主因本件車禍已給付原告1,800,000元賠償金。
5、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64,987元、轉院交通費用2,284元,被告同意給付。
(二)爭執事項:
1、徐永源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是否係飲酒後駕車?
2、徐永源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及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3、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為何?
4、原告請求工作能力減損之金額為何?
5、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6、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沈木生於000年0月00日凌晨0時47分許,駕駛沈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國道3號南向136公里200公尺處(苗栗縣後龍鎮路段)時,因操控失當左偏撞擊內側護欄後斜停於車道上。適受僱於被告之徐永源駕駛被告所有之徐車,由南往北駛至該處,因超速行駛且以手持使用行動電話通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沈木生駕駛停於車道上之沈車,致其所駕駛之徐車往右偏行駛,而由原告駕駛之王車亦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因措手不及,無法閃避而撞擊徐車,致原告受有右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左側硬膜上、下出血、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擦傷、顴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就醫後仍有暈眩、雙側其他前庭功能疾患、認知障礙、局部顱內出血等後遺症,中樞神經系統並遺存著運動障礙,機能減損,有李綜合醫院、長庚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交重附民卷第13至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受僱人徐永源於前揭時地駕駛徐車,在夜間行駛無照明國道路段,酒後超速行駛且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肇事後斜向跨停內、中、外車道之車輛,致原告駕駛王車措手不及撞上受有前揭傷害,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及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亦認徐永源酒精濃度過量且未繫安全帶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夜間行駛無照明國道路段,超速行駛且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肇事後斜向跨停內、中、外車道之車輛,與沈木生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於夜間無照明路段,肇事後失控斜停於內、中、外車道上,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王穎彥駕駛營業大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至39頁)。堪認被告之受僱人徐永源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間,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三)徐永源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是否係飲酒後駕車?原告主張徐永源係酒後駕車等語。被告則以徐永源測出之血液酒精濃度可能是偽陽性等語置辯。經查:
1、按一般人體於死亡後,只有酒精發酵會影響酒測值,即便血液中細菌發酵,也不易高於50mg/DL,雖以酵素法酒精檢測法雖會因乳酸或乳酸去氫酶與NAD氧化還原反應而造成偽陽性,惟從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之生化酵素檢驗儀器實驗結果可知,必須當乳酸去氫酶上升超過2000IU/L,酵素法酒精檢測始會上升14.9mg/DL,而正常人體內之乳酸去氫酶參考值上現僅為225IU/L,故正常人體內乳酸去氫酶之上限而言,自不會造成血液中酒精濃度之上升而致偽陽性。另乳酸僅約貢獻酒精濃度之200分之l而已,是其影響性甚為低微,而急救抽血時包括酒精消毒或使用藥物,均無明顯影響血中酒精濃度檢測造成誤差,此等行為應不致影響血中酒精濃度之檢測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臺大醫院回覆書雖載明:生化酵素檢驗法是藉由檢驗反應式中NADH的濃度反推體內酒精濃度,並非直接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而是利用酒精代謝時產生NADH,間接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但身體有多種情況都可能有產生NADH的化學反應,只要有產生NADH就可能影響其所測得血中酒精濃度的數據,進而造成偽陽性。然亦載明:從醫學期刊文獻結論顯示,即使有乳酸或乳酸去氫酶的數值,亦無法直接推估對依酵素生化法測得的酒精濃度所造成影響有多大;徐永源遭撞擊擠壓後送醫時為到院前心跳停止狀況,此時體內會產生大量的乳酸,造成利用「生化酵素檢驗法」檢驗血液酒精含量可能產生偽陽性(見本院卷二第75、76頁)。由上開記載可知,生化酵素檢驗法雖非直接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而是利用酒精代謝時產生NADH,間接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而有偽陽性之可能,但從醫學刊之結論顯示,亦無法直接推估所造成之影響有多大,是不能僅因徐永源係遭撞擊擠壓後送醫時為到院前心跳停止狀況,此時體內會產生大量的乳酸,即可排除其未有飲酒駕車之情事。
3、又根據文獻,各干擾原因所出現之偽陽性濃度之範圍及數值「低於20mg/DL」,而徐永源抽血檢驗之結果,其數值高達129mg/DL,有李綜合醫院護理紀錄及生化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6頁)。較之可能出現偽陽性濃度之範圍及數值「低於20mg/DL」,高出6倍有餘,亦為前開說明之50mg/DL2倍有餘,依邏輯法則及社會通念,實難認其數值係受到偽陽性之干擾所生。
4、再與徐永源同一時間受傷且一併送至李綜合醫院之原告,亦在該院進行「抽血」檢驗,兩人採檢時間甚近,前者為108年1月18日「凌晨2時30分58秒」、後者為同日「凌晨2時31分21秒」,開單醫師為同一人(鄭舜文醫師),檢驗師亦為同一人(李博興),檢驗結果徐永源為血液酒精濃度129mg/DL、原告為Undet(完全無檢出),有生化常規報告單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41號卷第203頁,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誤,檢驗師既為同一人,則其檢驗方法應屬相同而無差異,不致有誤。再參以原告之傷勢為「顱骨穹窿開性骨折、右側膜上、下出血、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擦傷、顴骨閉鎖性骨折」等,有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交重附民卷第13頁)。顯然原告所受傷害亦屬重傷,受傷時間與徐永源相近,亦與徐永源之受傷方式一致,均為車輛猛力撞擊,然其抽血檢驗之結果為Undet(完全無檢出),可證徐永源經驗出推論之血液中酒精濃度,並非係因車禍撞擊,體內產生大量乳酸而呈現偽陽性反應。
5、綜上所述,徐永源應係有酒後駕駛之行為,其所測出推論之血液中酒精濃度,並非係因車禍撞擊,體內產生大量乳酸而呈現偽陽性反應。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徐永源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及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被告雖以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13頁所載「若A(即沈車)、C(即徐車)兩車碰撞後連最低限度之雙閃警告燈都無使用,且本事故地位置136.1K附近處,為無路燈照明系統路段,對開車的人而言,確實難以防範。」同理,徐永源亦無法防免於該無路燈路段,駕駛徐車撞擊無設置警示燈沈車之情況,且徐車係因撞擊沈車後,因產生推擠而向右偏往外側車道方向,係因物理慣性所致,與徐永源之違規駕駛行為無涉,而與原告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置辯。惟查:
1、按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徐永源除係超速外,並有酒後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中,始撞擊前方肇事後斜向跨停內、中、外車道之沈車,已如前述。按諸一般情形,於酒後駕車,其注意能力可能顯著下降,且駕車時使用手持行動電話,已分心與他人通話,亦會降低反應能力而致注意能力下降,顯見徐永源於前開時間之駕駛行為並非專注開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徐永源前開違規行為,肇致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甚明,是被告抗辯徐永源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並無可採。
3、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載「若A(即沈車)、C(即徐車)兩車碰撞後連最低限度之雙閃警告燈都無使用,且本事故地位置136.1K附近處,為無路燈照明系統路段,對開車的人而言,確實難以防範。」(見本院卷二第51頁),係指沈車遭徐車追撞後,其他車輛開車之人,難以防範其後之追撞而言,而非係指徐車難以防範撞擊沈車。蓋徐永源在該路段開車時,除超速外,並有酒後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中,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始撞擊前方肇事後斜向跨停內、中、外車道之沈車,已如前述。是徐永源並非單純於沈車發生自撞後停於車道上,而閃避不及撞上,尚有因其酒後駕車,並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中,致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而違反前開規定。自無前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載之適用,被告前開抗辯,尚無可採。
4、徐永源駕駛之徐車雖係因撞擊沈車後,產生推擠而向右偏往外側車道方向,然其撞擊沈車有前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駕駛王車係在外車道行駛,因措手不及始撞上徐車,業經竹苗區車鑑會鑑定及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如前,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自與徐永源之不當駕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5、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64,987元、轉院交通費用2,284元,有長庚醫院及李綜合醫院出具之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1、83頁)。並為被告同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67,271元(64,987+2,284=67,271)應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為何?被告雖以依長庚醫院回函所載:雖未發現原告有明顯四肢機能之障礙及活動能力之受限。是應無醫學證據顯示原告須由專人看護之必要,而不得請求等語置辯。惟查:1、長庚醫院雖函覆:「王君(即原告)108年1月18日經急診轉住院之診斷為左側顴骨骨折、左側下眼眶骨骨折、鼻骨骨折、顱骨骨折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經接受顴骨及下眼眶骨及鼻骨復位及骨釘骨板固定手術後於2月1日出院。就醫學上有關其顏面骨折之傷勢,臨床雖未發現王君有明顯四肢機能之障礙及活動能力之受限,惟因其仍有傷勢疼痛及因腦出血病情持續暈眩須回診追蹤之情形;至其需看護期間,宜由貴院依上開病情說明及王君具體需求卓審。」有長庚醫院111年1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25156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是依長庚醫院上開函文所稱,原告雖未發現有明顯四肢機能之障礙及活動能力之受限,惟因其仍有傷勢疼痛及因腦出血病情持續暈眩須回診追蹤之情形,宜由本院就上開病情具體審酌其是否需看護之期間,而非無需看護,則被告前開所辯,已無可採。
2、原告自108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22日於李綜合醫院住院5日,住院及出院後兩個月需專人協助看護,有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交重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於住院5日及出院後有2個月即61日需專人協助看護。又原告所受傷勢大部分均在頭部,而有傷勢疼痛及因腦出血病情持續暈眩,然其四肢並無明顯機能障礙及活動能力受限,已如前述。則原告四肢既無機能障礙及活動能力受限,僅傷勢疼痛及暈眩需人照顧,是本院認僅需半日看護即可。
3、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需看護之期間僅須半日看護即可,已如前述,且除聘請專業看護外,亦得請親人看護。再現行醫療照顧行情,每日費用為2,200元,亦為公眾周知之事,半日費用即為1,100元,原告請求61日之看護費用即為67,100元(61×1,100=67,1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請求工作能力減損之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29%等語。被告則以經依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認原告有達於永久失能之程度,減損工作能力比率29%,被告不爭執,然原告之請求亦應扣除中間利息等語置辯。經查:
1、本院經原告聲請送臺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其結果為:原告自案發車禍之後,有「顱骨骨折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術後;局部腦損傷顱內出血,術後;暈眩;輕型認知障礙;左側顴骨骨折;鼻骨骨折」等。...依他院之過往就醫資料與111年7月12日鑑定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病人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9%。且原告經就診醫療後所遺存之病狀,已達「永久失能」之程度而無法再為治癒,有臺大醫院鑑定案件意見書及意見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1頁、卷二第18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29%,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堪信為真實。
2、又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之107年2月至12月之薪資總計468,526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在卷可按(見交重附民卷第21頁)。是其於本件事故前之平均每月薪資為46,853元(468,526÷10=46,853)。
3、原告主張其為76年5月17日生,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計算至原告65歲即141年5月16日止,尚有33年3月28日之工作時間。又原告之每月薪資為46,853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之年薪為562,236元(46,853×12=562,236),每年減損之勞動能力之金額為163,048元(562,236×29%=163,04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49,444元【計算方式為:163,048×19.00000000+(163,048×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3,249,444.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2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249,444元,尚屬可採,應予准許。
(八)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事故前在台灣住倉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4萬元,108年度所得為256,087元、109年度所得為306,807元,名下有2筆投資合計金額132,820元;被告為從事汽車貨運業,資本額25,000,000元,108年度所得為555,747元、名下有汽車61部、109年度所得為565,527元、名下財產同108年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頁、個資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之受僱人因前揭過失肇事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並有2月需專人看護半日,其後永久有輕型認知障礙,及減損工作能力之比例等情,對原告造成行動之不便及身體及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783,815元(醫療費用64,987元+轉院交通費用2,284元+看護費用67,100元+勞動能力損失3,249,444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3,783,815元)。
(十)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是否與有過失?被告雖以原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如無超速行為,應可即時煞車或降低所受身體傷害,其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置辯。惟查:
1、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載明:「3.同依現場圖之觀察,A車於南向車道路面所留之刮地痕明顯分成兩段,此刮地痕分成兩段之物理條件,通常可能為有兩次不同程度之動能受力而分別產生,加上警方到場紀錄之A車最終停止位置明顯位於南向車道A車散落物之前方,此情形並不符合物理法則,即依散落物散落噴濺時之物理性質,其動能來源係A車本身之車速動能,即所謂動能慣性,故正常情況下,A車南向車道之散落物不可能位於A車停止位置之後方。4.綜上,研判C車徐與A車沈之道路碰撞點係位於A車第一階段之刮地痕與第二階段之刮地痕分段之中間附近處可能性高,亦即A車第二階段刮地痕係受C車徐碰撞後所產生之可能性較大,此部分定義為POI-2(Point of Impact 2)。5.又為便於理解,本研判之示意圖如圖18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而依圖18(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所示,A車第1段刮地痕位於內側車道,第2段刮地痕位於中線車道,故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研判POI-2約係位於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車道分隔線上,並顯示徐車撞擊沈車前均係行駛於中線車道,未曾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故鑑定結論認為:「依相關跡證之還原,C車徐(715-X6)碰撞A車沈(KLB-3375)時,C車徐(715-X6)整體應確實在中線車道範圍,並無變換車道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本院審酌沈車於案發地點遺留之2段刮地痕應確係因歷經先後2次之碰撞所產生,故沈車與徐車碰撞點應係位於2段刮地痕中間,依圖18所示係位於內側與中線車道之車道分隔線處,則徐車既於碰撞沈車前未曾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原告之王車即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2、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再以:「㈠若A、C兩車碰撞後連最低限度之雙閃警告燈都無使用,且本事故地位置136.1K附近處,為無路燈照明系統路段,對開車的人而言確實難以防範。
㈡D車王(KLA-1205)為17噸大型車,其車頭大燈照射能力及駕駛座高度高於一般轎車,從而相對觀察距離比一般轎車為遠、高,至於若假定原先D車王為108公里之速度後續減至104為產生反應之研判,則依其減速至104公里時之數位行車紀錄,其座標為24.000000 000.75318,並以Google Earth搜尋該座標,得此D車駕駛人採取減速反應之位置距離本報告研判之POI-3距離僅剩55.03公尺,此僅有之距離,要求原先108公里行駛之D車王一定要煞車停止必然是來不及(大型車108公里時速,煞車停止距離至少需要87.47公尺,且此部分數據尚未參考駕駛人反應認知危險時間所走之距離),且在此情境下,原先其係行駛於外側車道,然此時之A、C兩聯結車之母車及子車車體均幾乎占滿整個國道南下車道範圍,旁邊亦有大量散落物,本事故D車王避免之可能性可能不高。」(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足認原告駕駛之王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確屬無法防範,而無過失可言。
3、再依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之結果,原告發現危險時距離徐車與王車兩車碰撞點(POI-3)之距離為55.03公尺,而縱使原告依速限以時速90公里行駛,依逢甲大學提供之大型車煞車距離公式計算,所需煞車距離至少亦為61公尺【計算式:90×90÷(254×0.7×0.75)=60.74】。且此部分數據尚未參考駕駛人反應認知危險時間所行走之距離,仍難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是原告縱使未超速,系爭事故之發生仍無法避免,故亦難認原告超速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再本件車禍係在高速公路所發生,徐車與原告之王車行進之車速均甚高,於發生碰撞後所造成之傷害自屬較為重大,實屬必然。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縱未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於發生碰撞後得以降低原告所受身體傷害之情狀,自無從認定原告如未超速行駛,其所受之傷勢會較不嚴重。
5、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並無過失,被告前開所辯,尚無所據。
(十一)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查原告已自承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18,792元,有國泰世紀匯款至原告存摺交易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十二)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由沈木生及其雇主賠償其損害1,800,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1頁),原告並已取得上開金額,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沈木生及其雇主此部分之賠償與被告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於此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十三)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上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及沈木生等人之賠償金額後為1,165,023元(3,783,815-818,792-1,800,000=1,165,023)。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23日送達於被告(見交重附民卷第31頁),依法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5,023元,及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爰核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