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黃永祥即至祥企業社、詹志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743號 原 告 黃永祥即至祥企業社 被 告 詹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0,22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 月7日以本院110 年度補字141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14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而前開裁定於同年10 月12 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參考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