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林樹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78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歐鈞澤 林逸康 被 告 李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993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119公里300公尺處北側向交流 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送廠維修後共支出新臺幣(下同)71,993元【工資29,200元、烤漆27,500元、零件152,925元,折舊後為15,293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1,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09,625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71,993元(卷第1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系爭車輛毀損送修支出修理費等節,業據其提統一發票、估價單、車輛毀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卷第23頁、第27至43頁、第49至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誤(卷第91至9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12年5月(即101年5月,未載日以15日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送修,支出工資29,200元、烤漆27,500元、零件152,925元,有 行車執照、冠興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卷第17頁、第27至4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09年11月1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換言之,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資產成本原額1/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部分之殘值即應以1/10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僅能請求零件費15,293【計算式:152,925×1/10=15,29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為71,993元【計算式:零件15,293+工資29,200+烤漆27,500 =71,993】。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可參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4日(卷第11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