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張煜詮即祥詮工程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78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 告 張煜詮即祥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843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9日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辦受肺炎疫情影響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立借據(下 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至於利息部分,第1年約定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 息0.155%機動計息,第2年起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405%機動計息,嗣後 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又立約人於任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利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 息(即為5.22%)及遲延利息外,應按借款餘額,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借款至110年6月28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87,843元未清償,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作業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利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