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李書萍、騰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阿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820號 原 告 李書萍 參 加 人 騰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書萍 被 告 劉阿智(歿) 劉阿象(歿) 劉阿平(歿) 劉黃知(歿) 謝淑梅(歿) 劉宗興(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阿智、劉阿象、劉阿平、劉黃知、劉宗興等人及追加起訴謝淑梅分割共有物,惟渠等分於起訴前之民國46年12月18日、55年12月12日、44年2月16 日、58年8月8日、24年10月4日、107年11月14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91、413、497、511,卷二第53、371頁),則被 告劉阿智、劉阿象、劉阿平、劉黃知、劉宗興、謝淑梅既於本件訴訟繫屬(110年8月20日)前,已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於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提起訴訟,此一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亦無從補正,是原告就被告劉阿智、劉阿象、劉阿平、劉黃知、劉宗興、謝淑梅此部分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