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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8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怡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84號

原告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林玉鈴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被告
謝享騰

      林國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享騰邀同被告林國弘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8 月21日,向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347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5 年8 月21日止,按期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8.75%計算,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原債權人於93年12月20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而被告等尚積欠本金3,039,459 元,及自95年8 月23日起之利息,依兩造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 人連帶給付尚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謝享騰辯稱:對於原告請求的債務不爭執,只是如何償還尚需跟原告協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國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林國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1 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 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讓渡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謝享騰所自認在卷。而被告林國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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