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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聲字第10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黃怡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王陳照
相對人
陳幸福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460 元供擔保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40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 年度再簡字第2 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0 年度再簡字第2 號)為理由,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40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提起107 年度司執字第5408號執行事件,係請求聲請人拆除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面積19平方公尺之建物後返還土地,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實現確定判決之收回該部分土地,以資利用,是堪認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相對人遭占用土地無法使用所受之利息損害(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占用面積19平方公尺,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600元(計算式:19平方公尺2,400 元公告現值=45,6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參。再依司法院所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案再審之訴之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若不將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入,至少需2 年10個月,依此計算,以上開遭占用土地價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使用土地之利息損失約為6,460 元【計算式:45,600元×5%×(2 年+10/12 )=6,460 元】,是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460 元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怡玲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聲字第10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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