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再簡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王陳照
- 再審被告
- 陳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於民國110年6月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最末一行關於「民事第二法庭」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簡易庭」。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日所為110年度再簡字第2號之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最末一行審判庭別關於民事第二法庭之記載,係苗栗簡易庭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