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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曾明玉王筆毅顏苾涵

上訴人
王陳照
被上訴人
陳幸福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0年度再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因繼承訴外人陳泉之遺產,而為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104年度苗簡字第224號事件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原確定判決)。

㈡然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先夫王榮標向陳泉購買系爭土地後出資興建,王榮標過世後,系爭建物應由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忠財、王忠雲、王湘淳、王薪雅、張秋月、王忠利、王愛花等人公同共有。原確定判決中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1人為被告,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此外,上訴人一家自民國60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至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提起原確定判決之訴已逾40年,自系爭建物興建後起算亦已逾30多年,是上訴人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情,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㈢此外,上訴人發現臺灣高等法院69年度上更(一)字第448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院確定判決),認定陳泉無權向王榮標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之前身土角厝,可使用該判決作為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佐證,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㈣又上訴人訪查周鄰得知,訴外人陳木原、王陳美玉等人知悉王榮標於71年間向陳泉購地建屋之事,得作為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證;復由前述高院確定判決之判斷,可知陳泉早於69年之前即因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歸屬,與王榮標爭訟,嗣王榮標敗訴確定後,若非經鄰長陳漢章之調處,由王榮標向陳泉購買高院確定判決中訟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王榮標何以能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而數十年來未遭陳泉請求拆屋還地?另訴外人陳文盛、陳文明、柯輝蘭(興建系爭建物工人之女)、王水木、林春雄、陳聰明、王森輝、陳木原等人聯署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見原審卷第87頁),其內容亦可證明系爭建物之前身土角厝倒塌後,經鄰長陳漢章出面協調,由王榮標向陳泉購地興建系爭建物之事。是上訴人亦得以上開證據,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㈤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之訴駁回。

二、原審以上訴人提起再審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系爭聲明書為新證物,又認其得於前訴訟提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實違反論理法則。上訴人稱高院確定判決轟動當地一事,所涉之直接事實為陳泉無權請求王榮標返還房屋,並間接加強王榮標向陳泉購買系爭土地之可能性、可信性,與系爭聲明書得否於前訴訟中提出,並無邏輯上之關聯。原判決未察及此,逕認系爭聲明書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得提出使用,即有判決理由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此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為高院確定判決當事人之繼受人(繼承人),高院確定判決中之訴訟標的客體(房屋),即為原確定判決中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系爭房屋之前身,上訴人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亦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原確定判決中以繼受陳泉取得系爭土地之身分請求拆屋還地,兩造應屬高院確定判決之實質當事人。原判決逕謂當事人不同一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即非無疑。況高院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均旨在處理上訴人一家與被上訴人一家之間,由上訴人一家透過系爭房屋(或其前身)占用系爭土地之糾紛,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堪認為具社會關聯之同一事件,應得據以開啟再審程序,以調查釐清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則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至當事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43號、第33號裁定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5年12月6日送達上訴人,嗣未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上訴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於110 年4 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四、次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係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與當事人之事實主張、陳述或理由無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105年度台簡聲字第46號裁定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法院判決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而高院確定判決中,被上訴人之父陳泉係主張該案之訟爭房屋為伊所有,本於該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法院判決上訴人之配偶王榮標及訴外人王德榮遷讓返還房屋。是原確定判決及高院確定判決所裁判之標的顯非同一,並無同一訴訟標的之可言,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

五、又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39 號裁定參照)。而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316號裁定參照)。另前揭條文所謂證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故發現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16 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指之證人陳木原及王陳美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另由訴外人陳文盛、陳文明、柯輝蘭、王水木、林春雄、陳聰明、王森輝、陳木原等人聯署之系爭聲明書,應屬證人就訟爭事實所為之書面陳述,上訴人復否認系爭聲明書於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自與前述得據為再審理由之證物不符。至於高院確定判決,係於70年8 月間即已作成,上訴人為該判決當事人王榮標之配偶,復自承昔年王榮標與陳泉間之糾紛輾轉上訴至最高法院,又發回高等法院判決後始告終結,斯時轟動當地等語(原審卷第83、84頁);足見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顯已知悉有高院確定判決此一證物之存在。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依當時情形,有何不能提出該高院確定判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事,自不得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證物作為再審之事由。是上訴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另依同條項第12、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則顯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顏苾涵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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