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4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43號
- 抗告人
- 林月娥
許錦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再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則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故發現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早於民國106年 11月13日送達抗告人,其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該判決已於 106年12月5日確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乃抗告人遲至110年3月29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雖抗告人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係欲舉證人林錦坤為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均有未合。又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既為不合法,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自不許其為訴之追加(即追加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 100萬元)。原法院因以抗告人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以:依原法院110 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110年第2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停辦會議公告等證物(下稱系爭證物),其提起再審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又前訴訟程序卷附該大廈88年5月29日第1次區權會議、社區規約、第1屆第3次區權會議記錄等件(下稱其餘證物)為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云云,為其論據。惟系爭證物乃原確定判決作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發見可言;其餘證物則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或經斟酌,無從可受較有利之裁判,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亦難補其起訴之不合程式。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裁定援引本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原判例,並未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本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亦非屬釋憲客體,本院尚無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