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鴻金機械有限公司、曹志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34號 原 告 鴻金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志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錢盛文即鼎順工程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2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