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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60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宋國鎮

原告
三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珍妮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怡潔律師
被告
勞大美
被告
菖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譽斌
被告
黃方憲

方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勞大美所有同段398地號土地、被告菖璟開發有限公司所有同段399地號土地、被告黃方憲、方炳華共有同段41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406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準,而非以通行鄰地之面積為計算基準。又原告陳報通行系爭土地所能增加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81,889 元,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以此為準;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及水泥、架設路燈及護欄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及其他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1,88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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