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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67號

返還印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曾明玉

原告
天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昌
被告
蘇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晶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使用之印鑑章返還予原告,涉及該印鑑章所表彰之權利,原告因訴訟所得受之利益顯與財產權之行使有關,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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