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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79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曾明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79號

原告
捷力芯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永玲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被告
訊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綉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

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

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8529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執行標的物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其價值依系爭執行

程序鑑價報告書所載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而債權人即被告

訊能企業有限公司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為

50萬9,45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執

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即為48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單位│本院執行處鑑價報告書│
│號│          │   │  │之鑑定價格(新臺幣)│
├─┼──────────┼───┼──┼──────────┤
│1 │竹南廠機房機櫃UPS  │1   │台 │        9萬元│
│ │          │   │  │          │
├─┼──────────┼───┼──┼──────────┤
│2 │UPS電池櫃      │1   │台 │        3萬元│
├─┼──────────┼───┼──┼──────────┤
│3 │電話總機及網站設備 │1   │套 │       12萬元│
├─┼──────────┼───┼──┼──────────┤
│4 │弱電及機房建置- 監視│1   │套 │       15萬元│
│ │系統(含螢幕)   │   │  │          │
├─┼──────────┼───┼──┼──────────┤
│5 │UPSI盤 1○3W    │1   │台 │        2萬元│
│ │208/120V      │   │  │          │
├─┼──────────┼───┼──┼──────────┤
│6 │UP盤 3○4W     │1   │台 │        2萬元│
│ │380/220V      │   │  │          │
├─┼──────────┼───┼──┼──────────┤
│7 │網路弱電機櫃    │1   │台 │        5萬元│
├─┴──────────┴───┴──┼──────────┤
│                 合計│       48萬元│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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