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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宋國鎮

  • 原告
    王杰峟
  • 被告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82號原   告 王杰峟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百茂投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陳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及傳銷之法律關係存在;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回復原告在被告之督導位階與組織以及傳銷之經營權利,均係本於原告主張對被告公司具有會員資格及傳銷權,揆諸前開說明,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112,200 元,該聲明與前2 項聲明經濟上利益各自獨立,無主從關係,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2,20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112,200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18,523元,扣除前繳17,335元,尚應補繳1,188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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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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