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99號原 告 群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蓉 訴訟代理人 賴志榮 被 告 仟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機台設備,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10 萬元;至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1,1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附表: ┌─┬────────────────────┬──┬──┬─────┐ │編│ 機 台 設 備 名 稱 │數量│單位│ 價 值 │ │號│ │ │ │(新臺幣)│ ├─┼────────────────────┼──┼──┼─────┤ │1 │光阻塗佈機 TEL MARK8 │ 1 │ 台 │280 萬元 │ ├─┼────────────────────┼──┼──┼─────┤ │2 │自動光阻塗佈機 TEL MARK8 COT-02 │ 1 │ 台 │280 萬元 │ ├─┼────────────────────┼──┼──┼─────┤ │3 │自動光阻塗佈機 MARK 8 TRACK 120-0C0008 │ 1 │ 台 │250 萬元 │ ├─┴────────────────────┴──┴──┼─────┤ │ 合 計│810 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