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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宋國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5號

原告
王明正
被告
陳文雄
被告
趙秋火
被告
趙美惠
被告
趙篤秀
被告
趙篤岐
被告
范穩成
被告
陳清富
被告
趙啟宏
被告
趙嫈茹
被告
黃淑珠
被告
陳均貞
被告
陳佳旺
被告
陳秋蘭
被告
陳秀霞
被告
陳秋萍
被告
陳秀春
被告
陳珍全
被告
陳林金玉
被告
陳筱梅
被告
范穩發
被告
趙徐齊
被告
張陳彩雲
被告
陳汶琴
被告
桑陳文碧
被告
陳裕益
被告
方棟
被告
方榮
被告
方慧娟
被告
方慧媛
被告
方慧嫺
被告
趙毅介
被告
趙光禧
被告
趙釗英
被告
趙澤生
被告
趙烱堃
被告
楊邦輝
被告
豐銘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無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6,950 元【計算式:面積428㎡公告土地現值29,500元/ ㎡原告權利範圍36/480=946,95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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