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立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呂文章、林宗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24號 原 告 立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章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林宗茂 林查利 林介文 林甘裕 林振義 栢細有 林立偉 林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 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萬3,000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2萬1,300元×原告主張被占用面積10平方公尺=21萬 3,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440元,屬附帶請 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1萬3,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